(2015)丹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冷春秋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春秋,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巴域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3月1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春秋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春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冷春秋采用虚构事实、伪造合同等手段,先后对被害人田某、凡某、熊某实施诈骗,骗得人民币共计124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3月至2013年3、4月间、被告人冷春秋虚构已从句容市一名叫“吴书明”的人处购买一片白杨树林树木的事实,并采用伪造购树合同、定金收条等手段,分三次从被害人田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26000元。2、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冷春秋虚构已从丹阳市开发区永安步家村一名叫“李玉军”的人处购买一片白杨树林树木的事实,并采用伪造购树合同等手段,分二次从被害人凡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70000元。3、2013年9月左右,被告人冷春秋虚构丹徒一工厂需要装修的事实,并以介绍工程需要打点、工人受伤需要住院费用、死亡需要丧葬费用为由,先后五次从被害人熊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2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冷春秋的亲属代为退还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冷春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春秋当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田某、凡某、熊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冷某甲、步某、冷某乙、冷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昆山市公安局代为羁押通知书、土地承包合同、购树合同及收条、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春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冷春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春秋的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春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冷春秋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19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田某26000元,发还被害人凡某70000元,发还被害人熊某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戎莉俊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