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建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04号原告杨建峰。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负责人郑瑞勇,系被告关长。委托代理人彭宇雁。委托代理人袁莹。原告杨建峰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5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至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工作岗位:面点师。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三、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包干工资2970元(含加班工资)。四、违纪情况:2013年3月9日至12日,原告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工作到13时,周六、周日休息。六、考勤情况:指纹打卡机考勤。2014年1月2日至10月29日期间,原告有出勤打卡记录。2014年10月29日之后,原告无出勤打卡记录,被告照常发放了原告工资。七、年终考核:被告每年年终均对临聘人员进行考核。八、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5年4月2日。九、入职时间:2008年1月1日。原告主张于2008年1月1日入职。被告主张原告于2008年8月1日入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有关原告入职时间的证据由被告掌握管理,被告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十、劳动合同解除原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每日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因为电子门故障自2014年10月29日之后原告未打卡,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则主张原告的工作岗位要求其上午6时上班,被告的考勤机是正常的,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和用工制度,经常迟到且旷工多日,2015年3月9日至12日连续旷工4天,严重违反了被告的《深圳海关临时工工资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第20条规定,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核实被告的指纹考勤机是否正常运转,本院应原告的申请要求被告出示面点师赵某某以及饭堂早餐师傅陈某某的考勤记录,该两份考勤记录显示,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赵某某考勤打卡的时间与原告同样均在上午6时之后,赵某某及陈某某在2014年10月29日之后亦无打卡记录,这与被告主张的原告须上午6时上班、考勤机正常等情况相悖,且被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认定被告主张的原告经常迟到及旷工多日不成立。被告的《深圳海关临时工工资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临时工未经批准或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岗超过30分钟即为旷工1天,1年之内,累计旷工满5天的,年度考核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1年之内累计旷工在6天以上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旷工期间工资不发”,而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在1年内的旷工天数不足六天,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十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550元。按照原告在被告工作的年限,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44550元(2970×7.5×2),原告诉求中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二、原告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500元。十三、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建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4550元;二、驳回原告杨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翩翩(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