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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与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92号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066089-6。住所地:开封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会议,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76783915-1。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号。负责人李东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诉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会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潘恒志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凌晨两点左右,谢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F****号-豫B6****号重型货车沿国道213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封丘县留光镇留光村李王庄路口处,由于谢某某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豫BF****号-豫B6****号重型货车严重车损,后肇事司机向被告处及时报案。原告对该肇事车和车载货物进行现场施救及吊装、转运卸载,为此原告支付6400元。经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豫BF*****号-豫B6****号重型货车车损为109697元。经原告索赔,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车损109697元,评估费4500元,拆检费4800元,现场施救吊装费4800元,卸载费1800元,共计125597元。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依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仅承担合同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涉及本案的评估费、吊装费、交通施救费和卸载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之内。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和批单共同组成,双方合同条款第24条明确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费用被保险人应当汇同保险人协商检验修理事项,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凌晨两点左右,谢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F****号-豫B6****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13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封丘县留光镇留光村李王庄路口处,由于谢某某操作不当发生单方撞树交通事故,造成豫BF****号重型货车严重受损,后肇事司机向被告处及时报案。原告对该肇事车和车载货物及时进行现场施救及吊装、转运卸载。原告支付车辆吊装运输费4800元,支付车载货物运输费1800元。2014年11月1日,经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委托,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汴价估字(2014)第0128号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原告的豫BF****号重型货车车损为10969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00元、拆检费4800元。庭审中被告对于上述鉴定提出了异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评估。2015年7月9日,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正公信评报(2015)第08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原告的豫BF****号车辆修复费用为97457元。另查明,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所有的豫BF1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8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营运证、事故证明、评估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运输费发票、车检费发票、保险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8000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损费109676元过高,根据原被告双方重新选定的鉴定机构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按97457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拆检费4800元,现场施救吊装费48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属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评估费4500元,因双方重新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与原告单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不同,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货物转运费用1800元,不属被告承包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车损费、拆检费、车辆吊装费共计10705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0元,原告承担37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44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爱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