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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与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渑池县永泰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西路*号。代表人:杨郑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磊,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银蕾,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住所地:渑池县仰韶大街西段。代表人:时晓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育东,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渑池县永泰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陈村乡下马头村西。法定代表人:张小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渑池支行)、原审第三人渑池县永泰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一案,工商银行渑池支行于2014年7月16日以永泰公司和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泰公司和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滞纳金。后工商银行渑池支行撤回对永泰公司的起诉,并申请永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赔偿监管期间监管物数量减少、质量降低造成的经济损失8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滞纳金。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三民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磊、孙银蕾,工商银行渑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育东、董福振,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对质物监管期间,因未尽到监管责任,造成质物减少,应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本案中,工商银行渑池支行并未与出质人永泰公司对下余质物协议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故认为永泰公司能够清偿的借款数额不能确定,工商银行渑池支行的实际损失亦不能确定。原审法院将减少的质物吨数×合同约定的300元/吨认定为实际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0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艾华代理审判员  江 辉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