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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6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姜家芬与徐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家芬,徐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469号原告姜家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久,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智利,男,汉族原告姜家芬与被告徐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重庆市康鼎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当庭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重庆市康鼎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姜家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久,被告徐智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家芬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借款56000元给被告徐智利,用于信用卡还款,约定该款于2015年5月11日之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智利本息分文未付。现原告姜家芬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智利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智利答辩称,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属实,借款用于偿还本人信用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徐智利向原告姜家芬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姜家芬人民币伍万陆仟圆整(小写:56000.00元),此款用于徐智利信用卡还款,于2015年5月11日前归还,以此为据!借款人:徐智利2015年5月9日”。被告当庭确认该笔借款已用于偿还被告的信用卡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姜家芬举示的借条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持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上对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智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家芬借款本金56000元。二、驳回原告姜家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徐智利承担。该费用原告姜家芬已垫付,被告徐智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姜家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志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袁堂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