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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罪犯孙亚军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22号罪犯孙亚军,男,1977年1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2006)宽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亚军犯脱逃罪、盗窃罪、抢劫罪、惯窃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40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4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28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孙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亚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数罪,且在脱逃期间重新犯罪,不宜减余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孙亚军于1995年4月至5月间先后在四平市、梅河口市持刀抢劫4起,抢得人民币550元、金项链三条,价值人民币5200元;抢夺作案一起,抢得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销赃得款3500余元,归案后,追缴金项链一条,其余被挥霍。二、1993年冬至1995年5月被告人孙亚军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7起,盗得现金23000余元,手表、照相机等物品,款物折合人民币29000余元。归案后,除缴回部分物品外,其余被挥霍。三、2004年8月2日被告人孙亚军服刑期间,在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劳动现场,趁管理民警不注意脱逃,先后逃至农安县、梅河口市、辉南县等地长达八个月之久,于2005年5月9日在盘锦市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四、2004年10月至2005年5月间,被告人孙亚军脱逃后在梅河口市、辉南县、辽宁省盘锦市,撬门入室窃作案三起,盗窃现金、衣物等价值合计人民币7000多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0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持刀抢劫作案多起、盗窃作案多起,罪行累累,人身危险性大;服刑期间脱逃,脱逃期间又流窜多地盗窃作案,主观恶性深,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检察机关建议不宜减余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亚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