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泊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齐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齐某,学生。被告韩某,工人。齐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2012年8月相识,××××年××月××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并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领取结婚证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且到原告老家和学校闹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韩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过错,是原告出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8月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告于2013年底因和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领取结婚证,但是并未一起生活,领证后原、被告就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春发审判员  商保刚审判员  耿艳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