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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735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XX,赫山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原告汪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原告为被告治疗疾病后,被告于2014年6月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彩礼5万元。庭审中,原告撤销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益阳市牌口乡龙头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婚后夫妻关系不和,且被告于2014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不知去向。被告杨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也有直接联系,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性格不合,因琐事发生矛盾。在被告患病治疗渐好期间,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于2014年6月不辞而别,原告多次通过亲朋好友四处寻找,均未取得联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外出,家人至今未能与其取得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宏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人民陪审员 徐俊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梦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