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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縢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縢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66号原告縢某某,女,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孙某某,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縢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于2005年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打听,至今联系不到被告。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提起离婚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解除原告的痛苦。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住房。被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提供包头市公安局自由路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与被告孙某某失去联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史较短,对彼此了解不够,婚后感情冷淡,遇到矛盾无法及时沟通解决,原告于2005离家出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双方不能做到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应予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剧树人代理审判员  范琳琳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雪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