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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白云创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白云创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处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沈阳市白云创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祁。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立军委托代理人张铁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处原告沈阳市白云创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祥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腾飞(主审),人民陪审员刘丽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白云创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及委托代理人王祁,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军、张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1、判令被告东煤公司支付工程款879201.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128.09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61395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工程欠款不属实,该工程正在审计过程中,工程款总额并未审定;2、双方在合同第6条付款方式中约定预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甲方付总计150万元,余款由乙方垫付,待沈煤集团审计后一个月内付清,按合同现已付乙方工程款234万元,其中应扣税金3.66%,管理费6%及所得税2.5%。按合同约定我方应付原告205.55万元,现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210万元,超过4.45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煤公司签订《辽宁省工贸学校教学楼外部装修承揽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东煤公司做辽宁省工贸学校教学楼玻璃幕墙、幕墙封沿装修、钢构铝单板雨篷、不锈钢楼梯扶手、电泳圆柱温特门等工程。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煤公司签订《辽宁煤炭基本建设技工学校文体馆外部装修承揽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东煤公司做辽宁煤炭基本建设技工学校文体馆钢铝结合玻璃幕墙、钢结构铝单板幕墙工程。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煤公司签订《辽宁煤炭基本建设技工学校文体馆、培训楼不锈钢扶手、护栏、铝单板雨篷、图书馆不锈钢扶手、电泳圆柱温特门承揽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东煤公司做辽宁煤炭基本建设技工学校文体馆、培训楼不锈钢扶手、护栏、铝单板雨篷、图书馆不锈钢扶手、电泳圆柱温特门工程。以上三份合同均由原告公司盖章并加盖“辽宁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上述工程,现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工程处形成结算单,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879201.34元,该结算单加盖“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处”公章并由项目经理张学君签字。审理中,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张学君为代理人,处理辽宁煤炭基本建设技工学校改扩建工程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另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2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合同三份、授权委托书、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工程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故原告应取得相应工程款。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工程处形成结算单确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879201.34元,故应以该结算单确定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煤公司形成的三份施工合同均加盖“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处”公章,后又由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处盖章与原告形成了结算单,工程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后果应由被告东煤公司承担,该欠款应由被告东煤公司给付。关于被告东煤公司主张应当待工程最终审计后付款的主张,本案审理中,被告东煤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没有完成审计,现无法确定被告东煤公司完成审计的具体时间,现被告东煤公司下属工程处已经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双方关于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是较为明确的,被告东煤公司的内部审计不能对抗原告依双方形成的结算单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对被告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自双方形成结算单确定欠款数额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现原告主张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关于涉案工程验收、质保期计算及被告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故无法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要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白云创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9201.34元及利息(以879201.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5元,由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祥军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人民陪审员  刘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