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缙云县三鼎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缙云县三鼎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浙江省缙云县三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雄信。委托代理人:虞高星。被告: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华达。原告浙江省缙云县三鼎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在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蟹浦支行的账户(账号:20×××83)内人民币17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缙云县三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高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省缙云县三鼎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电动车配件专业生产企业,被告为电动车整车装配企业。多年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提供电动车锁等配件,起初被告尚能及时支付货款。但近年来,被告屡次拖延支付,原告不得已采取停止供货措施。2015年5月,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4907元。原告为催讨货款,曾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90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浙江省缙云县三鼎实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对账回单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缙云县三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4907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17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3169元,由被告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徐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何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