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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商特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红玲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庆商特字第17号申请人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文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家松。被申请人吴红玲。被申请人叶邦国。申请人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利静进行审查。申请人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被申请人吴红玲于2013年5月14日以购钢筋为由,向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源信用社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内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840000元,借款种类与用途、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在上述借款期间、额度内,被申请人可向申请人逐笔申请提款等内容。并由被申请人吴红玲、叶邦国所有的坐落在庆元县松源镇聚丰佳园17幢801室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吴红玲以购钢筋为由,向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源信用社申请提款,金额840000元,经审核后符合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签订借款借据,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40000元,期限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利率为7.25‰,用途为购钢筋。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源信用社于借据签订后即予付出该款。现被申请人因经营恶化,不能按期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都未能归还欠款,被申请人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840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34669.4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止,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还款义务止)。综上,申请人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未及时根据合同、借款借据约定清偿申请人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以及支付申请人实现的债权费用等法律责任。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具体请求为: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聚丰佳园17幢8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土地证号:庆元国用(2008)第0809**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该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内用于优先受偿借款本金计840000元及相应利息34669.4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止,利息、罚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还款义务止)。两被申请人在收到相关文书材料后,在异议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松源信用社与被申请人吴红玲、叶邦国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及抵押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1、贷款人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源信用社同意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吴红玲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整。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2、吴红玲、叶邦国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聚丰佳园17幢801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笔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借款人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201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吴红玲向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源信用社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7.25‰计算,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当日,松源信用社将840000元款项发放给被申请人吴红玲,但其在取得贷款后,并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7月28日止,共欠申请人本金840000元,拖欠利息、罚息共计34669.40元。被申请人吴红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吴红玲、叶邦国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聚丰佳园17幢801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予以登记。故申请人可在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另查明,案涉抵押房产上设立了两个抵押权(另案的案号为(2015)丽庆商初字第570号),抵押权人均为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源信用社,且两个抵押权均在2013年5月14日依法登记,并未约定抵押权实现的先后顺序。故申请人可在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与(2015)丽庆商初字第570号所涉债权按比例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红玲、叶邦国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聚丰佳园17幢801室房屋(房产证号: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人民币840000元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34669.40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还款义务止)范围内与(2015)丽庆商初字第570号案件中所涉债权按比例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6273元,由被申请人吴红玲、叶邦国承担。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审判员  应利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