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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与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孙景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孙景红,邢书梅,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12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26号街坊。负责人XX,行长。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长垣县恼里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现堂,董事长。被告孙景红。被告邢书梅。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金世贵,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胜伟,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长垣起重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素荣。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新乡支行)与被告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能公司)、孙景红、邢书梅、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新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乐,被告力能公司、孙景红、邢书梅的委托代理人黄胜伟、金世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新乡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力能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用于借款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年。新起公司、孙景红、邢书梅为该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力能公司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为20.735793万元,之后按照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新起公司、孙景红、邢书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力能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标准不明确,计算方式不清楚,利息、罚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确定。被告孙景红、邢书梅答辩称:保证合同内容并非孙景红本人书写,系格式合同,原告未向孙景红告知合同内容,只让孙景红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孙景红保证内容不知情。邢书梅出具的承诺函也系格式内容,仅有邢书梅签字,但未向其解释,从该保证函内容来看,该保证为一般保证,并非连带保证。故二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新起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力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0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新起公司对力能公司的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金额2200万元为限;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孙景红对力能公司的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金额4400万元为限;4、承诺函一份,证明邢书梅对孙景红的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知情并同意承担相应责任;5、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6、孙景红、邢书梅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其保证行为真实有效;7、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贷款利率6%,该利率系在发放贷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18.8bps的基础上计算出来的;8、利息清单及计算发放说明一份。上述原告举证,经被告力能公司、孙景红、邢书梅质证,其称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均为原告自行书写,没有告知孙景红具体条款,且没有加盖骑缝章,孙景红对上诉内容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内容均为原告书写,只让邢书梅签了字,承诺函属于一般保证,不属于连带保证;对第五组、第六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当庭提交且属于原告自己内部资料,不具有证明力。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对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不认可。被告力能公司、孙景红、邢书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新起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第一、二、五、六组证据,被告力能公司、孙景红、邢书梅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孙景红在该合同第9页保证人处签名,该页上部已经明确载明“签署合同的各方已就全部条款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讨论,各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本合同中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又准确无误的理解”,故孙景红称其不了解保证内容的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邢书梅称其不了解内容,但其本人又在承诺人处签字,故其该项质证意见不成立,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尽管该材料确系原告一方所作,但原告对其记载内容有合理的解释且其关于贷款利率的记载准确且符合合同关于利率的约定,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被告力能公司、孙景红、邢书梅当庭对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不认可,庭后原告又提交了本案计息情况说明,被告力能公司、孙景红、邢书梅对该情况说明亦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2014年5月26日,原告浦发银行新乡支行与新起公司签订编号为ZB11712014000001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新起公司为原告与力能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200万元为限。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2014年5月26日,原告浦发银行新乡支行与孙景红签订编号为ZB11712014000001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孙景红为原告与力能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400万元为限。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3、2014年5月26日,邢书梅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一份,声明其为孙景红之配偶,其对孙景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其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有财产。4、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力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力能公司贷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轮组,借款期限为1年,提款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约定借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18.8bps计算,按月付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时合同中约定该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为编号为ZB1171201400000118和ZB1171201400000119。当天,力能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提款申请书,申请原告发放该笔2000万元贷款。5、2014年5月29日,原告将该笔贷款2000万元发放给力能公司,借据上确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该利率系按照合同约定以贷款发放日基准年利率5.812%加上18.8bps(即0.188)计算得出。6、力能公司收到该笔贷款后,按月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未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和各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2月20日,力能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罚息共计20.735793万元。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法向被告力能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力能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孙景红、新起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力能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保证人新起公司、孙景红与原告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本案所涉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力能公司未及时还款,各保证人均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邢书梅作为孙景红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其知悉原告与孙景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并承诺若孙景红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处分其与孙景红的共有财产,故原告要求邢书梅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但邢书梅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以其与孙景红的共同财产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利息、罚息为20.735793万元,此后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息、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孙景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邢书梅以其与孙景红的夫妻共有财产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孙景红、邢书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林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