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石俊中、石嘉彤等与王子园、韩学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俊中,石嘉彤,石俊伟,王子园,韩学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石俊中。原告石嘉彤。法定代理人石俊中,原告石嘉彤之父,本案原告。原告石俊伟。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存,农民,特别授权。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子园。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学良。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表人王卫,总经理。原告石俊中、石嘉彤、石俊伟与被告王子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俊伟及原告原告石俊中、石嘉彤、石俊伟的委托代理人石存、张宝良,被告王子园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韩学良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19时许,王子园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洁洁洗浴路口向东左转弯,遇石俊中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驮带单凌艳、石嘉彤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石俊中、单凌艳、石嘉彤受伤,车辆受损,单凌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子园负事故同等责任,石俊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单凌艳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石嘉彤无责任。原告石嘉彤损失有:医疗费25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03.6元。原告石俊中损失有:医疗费755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3700元,合计80291.76元。因原告石俊中伤情严重,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增加诉讼请求。原告石俊伟损失为摩托车损失246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565元。被告王子园所驾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子园赔偿。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二、2015年4月14日交警大队出具的不调解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王子园与原告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王子园一方同意承担原告方损失的70%。四、冀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为韩学良。五、保险单二份,证明王子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六、石嘉彤在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石嘉彤受伤住院8天以及治疗经过。七、石嘉彤住院收据一张、门诊收据四张,证明支出医疗费2543.6元。八、交通费票据二张,证明支出交通费200元。九、护理人员陈淑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石嘉彤住院期间由奶奶护理,护理费为622.64元。十、原告石俊中的住院病历五份、诊断证明五份、出院证五份,证明石俊中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5月1日至5月12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11天、2013年5月12日至5月24日在唐山二院住院12天、2013年5月24日至6月3日在河北联合大学住院10天、2013年6月3日至6月25日在唐山二院住院22天、2014年4月21日至5月10日在唐山二院住院19天,共计住院74天,出院证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石俊中伤情严重,中间进行多次手术,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外,出院后也有医嘱需要多人护理的意见。十一、住院收费收据五张、门诊收据63张,证明石俊中五次住院分别支出医疗费27034.98元、24037.38元、22524.46元、53070.3元、47841.73元,门诊收费支出15271.38元,合计189780.23元,被告王子园已垫付医疗费121000元,差额68780.23元。石俊中前四次住院票据均提供给王子园起诉保险公司理赔使用,原件在2014玉民初字第3635号卷宗中。十二、交费费票据4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685元。十三、石俊中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约束手套票据复印件,支出费用80元,当时石俊中有脑外伤需要拴在床上,该票据原告在2014玉民初字第3635号卷宗中。十四、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石俊伟为该车车主。十五、交警队委托物价部门对摩托车所作物价损失公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摩托车损失为2465元,支出鉴定费100元。被告王子园辩称:被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保险,被告方对原告方未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王子园的质证意见:王子园与原告方签订的协议书,甲方王子园并未亲自签名及按手印,是由他人代签,另外协议内容不公平、不客观,要求按事故认定书确定责任比例;石嘉彤的医疗费已实际赔偿到位。交通费票据由法院按照石俊中的就诊次数、人数由法院认定;关于约束手套在2012玉民初字第3635号案件中没有得到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二、原被告就此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王子园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洁洁洗浴路口向东左转弯,遇石俊中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驮带单凌艳、石嘉彤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石俊中、单凌艳、石嘉彤受伤,车辆受损,单凌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子园负事故同等责任,石俊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单凌艳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石嘉彤无责任。被告王子园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本案被告王子园于2014年9月11日起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本院作出(2014)玉民初字第363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子园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子园171702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原告石嘉彤住院开支医疗费25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622.6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526.24元,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2、原告石俊中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5月1日至5月12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11天、2013年5月12日至5月24日在唐山二院住院12天、2013年5月24日至6月3日在河北联合大学住院10天、2013年6月3日至6月25日在唐山二院住院22天、2014年4月21日至5月10日在唐山二院住院19天,共计住院74天,出院证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石俊中伤情严重,中间进行多次手术,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外,出院后有医嘱需要多人护理的意见。原告石俊中五次住院分别支出医疗费27034.98元、24037.38元、22524.46元、53070.3元、47841.73元,门诊收费支出15271.38元;住院74天,伙食补助费为1480元,原告按医嘱要求营养费3700元,以上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五次住院,其中四次去唐山住院,支出交通费1685元属于合理范围,应予认定,以上合计196645.23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000元。3、原告石俊伟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465元,支出鉴定费100元,合计2565元,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二、关于原被告应就此次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1日;2013年6月26日,在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甲方王子园与乙方石俊中、石嘉彤(委托代理人石存)、王永芹(委托代理人单兆军)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赔偿单凌艳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0.8万元。……甲乙双方谅赔偿单凌艳损失的部分至此为止,今后单凌艳的所有亲属均放弃追究甲方的民事、行政、刑事等各种法律责任,乙方同意为甲方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甲方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日,被告王子园作为甲方与原告石俊中及其父石存作为乙方达成协议,约定“因乙方伤情严重,双方就经济赔偿问题待交通事故认定结果出具后再另行解决,甲方及其保险公司担负石俊中法定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的70%,乙方担负法定损失的30%”,由被告王子园之子王磊代签;2013年7月4日,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石俊中、被告王子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分析本案,因本次事故可能涉及到被告其他方面的责任,原被告在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前双方就责任问题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负担原告损失的70%,该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韩学良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王子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石俊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子园应当按照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约定的70%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000元,原告将部分票据交付给被告起诉保险公司,医疗费应当由被告王子园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后再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子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石俊中的伤残尚未作出鉴定,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俊伟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子园赔偿原告石俊伟车辆损失395.5元;赔偿原告石俊中、石嘉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43120.0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210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石俊中、石嘉彤22120.02元。以上两项合计22515.52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余额28298元,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王子园负担382元,原告负担30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子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宇审 判 员 赵 莉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