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执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付相克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相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刑执字第00672号罪犯付相克,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襄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许中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相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5260.3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7日至8月13日向社会公示立案信息。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付相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付相克因琐事在其家中与妻子姚某发生矛盾,遂持菜刀朝其头面部猛砍数刀,后又将其卧室的被褥和衣服堆在姚某尸体旁点燃。经鉴定,被告人付相克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罪犯付相克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因系精神病犯,未能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罪犯改造评审鉴定中1次一般,3次良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老年、患病、残疾罪犯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付相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付相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三六年九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磊代理审判员 徐朝阳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麻少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