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执复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国化(福建)实业股份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化(福建)实业股份公司,李雯,福州世纪星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闽执复字第34号申请复议人国化(福建)实业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济阳乡济中村金鸡山1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邱万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丁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雯,女,1959年12月18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福建省福州市。被执行人福州世纪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南平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陈宜旺,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国化(福建)实业股份公司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榕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州中院认为,异议申请人国化(福建)实业股份公司主张租赁合同效力及于买受人,及主张法院拍卖程序违法,侵害其对讼争房产的优先购买权,而并非主张排除执行讼争房产,系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法院在查封讼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时已依法通知相关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即对该查封行为的公示,故异议申请人关于查封未进行公示,查封效力不能及于异议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租赁合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签订的,故异议申请人因该租赁合同成立享有的租赁权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在拍卖该查封财产时不予保护。综上,异议申请人关于租赁合同效力及于买受人及法院拍卖程序违法,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执异字第××号裁定,驳回国化(福建)实业股份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国化(福建)实业股份公司申请复议称,1、执行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是错误的,应适用第227条;2、执行法院不支持申请复议人关于“租赁合同效力及于买受人及拍卖程序违法,侵犯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是错误的。本案查封情况未进行公示,申请复议人不知道本案的执行情况,执行法院在拍卖前未通知申请复议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福州中院作出的(2015)××执异字第××号裁定。本院查明,福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雯与被执行人福州世纪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先后于2013年1月15日、16日向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和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世纪星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新店镇南平路98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00××84号;土地证号:榕国用(2007)第002809000**号】。查封上述房产时系轮侯查封,2014年6月27日该查封转为正式查封。2015年1月26日,福州中院作出(2014)××执恢字第××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查封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并于同年3月18日在查封的房产上张贴了拍卖公告和执行裁定。同年5月27日,福州中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公告,定于2015年6月15日10时至2015年6月16日10时对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2015年6月16日,福建董氏贸易有限公司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2015年6月26日,申请复议人国化(福建)实业股份公司就福州中院上述执行行为,向福州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交了其与世纪星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认为其与世纪星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系讼争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福州中院在拍卖前未通知异议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侵害了其权益。请求撤销拍卖行为,重新拍卖。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向福州中院提出异议认为福州中院的查封行为未经公示,不能对抗其的租赁权及拍卖过程中未保护其优先购买权,该异议主张仅是对人民法院查封、拍卖行为的异议,而非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故福州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福州中院在执行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世纪星公司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并向相关登记机关送达了协助查封执行通知书,进行了查封公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国化(福建)实业股份公司与被执行人世纪星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在福州中院查封之后,该租赁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其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亦不受保护,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化(福建)实业股份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本亮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刘 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宗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