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保京与被告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京,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647号原告:李保京,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满群,总经理。原告李保京与被告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京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是3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实际情况是原告带着300000元的现金到被告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16%计算,半年的利息是48000元,被告当时就给原告返还了18000元的现金,利息的余额30000元和原告带着的300000元现金加在一起是330000元,故《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均为3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先是给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现金,后又给原告的银行账户内转了50000元。此后,被告再没给原告付过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0920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是33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逾期不还,则被告按每日借款本金的2‰支付原告滞纳金和违约金,该笔借款不再计息。实际情况是原告携带300000元的现金到被告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16%计算,半年(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的利息是48000元,被告当时即给原告返还了18000元的现金,拖欠的30000元利息和原告携带的300000元现金加在一起是330000元,故上述《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均为330000元。另查,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70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被告给其支付的上述70000元中的40000元算作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余款30000元算作借款时被告拖欠原告的30000元利息。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从2012年6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上述《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显示的借款金额虽然是330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应为282000元。原告同意将被告给其支付的70000元中的40000元算作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82000元扣除40000元后的余额为24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2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将被告给其支付的70000元中的30000元算作借款时被告拖欠原告的30000元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不还,则被告按每日借款本金的2‰支付原告滞纳金和违约金,该笔借款不再计息。由于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在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242000元从2012年6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保京借款本金24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从2012年6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8元(诉讼费6838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付,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马巧会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段秀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