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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2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滨海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害人高某从同案犯陈某甲、刘某甲(均已判决)处高利息借款,后因无力还款,避而不见。2015年1月30日,陈某甲同刘某甲商量,以继续借钱给高某为幌子将高某骗出,将高某控制起来后逼其还钱。当日15时许,陈某甲、刘某甲与高某约好在滨海县正红镇农业银行门口见面,见面后陈某甲让高某上其所驾驶的苏j×××××面包车,随后强行收走高某的手机,陈某甲、刘某甲又电话纠集了同案人刘某乙(已判决)到场,先后强行将高某带至滨海县东坎镇海州宾馆、都市118宾馆、汉庭宾馆及昆山一宾馆内进行看守,并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联系高某的亲属还钱。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对高某进行殴打,致高某右耳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右耳廓软组织挫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6日12时许,陈某甲因自己和刘某乙外出办事,便电话约请被告人孙某,唆使被告人孙某帮忙看管高某。被告人孙某按照陈某甲的授意,先后在滨海县东坎镇“嘉客来宾馆”、“猎狐网吧”、滨海公园等地看管高某,直至次日16时许才将高某交给陈某甲等人继续看管。同年2月9日23时许,陈某甲、刘某乙与高某的母亲陈某乙约好在滨海县东坎镇县城林源茶庄茶社见面,陈某甲、刘某乙怕被警察抓住,带着高某先到茶社对面观察,后见对方人多,害怕有警察在场,便将高某放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旅客住房信息,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滨)公(物)鉴(损伤)字(2015)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帮助他人索要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当按照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飞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