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德金与杨涛涛、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金,杨涛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陈德金,男,1978年5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谌雪,男,织金县法律援助中心白泥乡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涛涛,男,1994年7月6日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负责人吴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航(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德金与被告杨涛涛、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朝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谌雪、被告杨涛涛以及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负责人吴宏的委托代理人王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金诉称:2015年3月14日,我驾驶贵FA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织金县白泥乡新黔村岩脚寨组与被告杨涛涛驾驶的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承保的贵B840**号轻型棚式货车发生碰撞,致我及所载乘人员高倩(原告妻子)受伤,为此,我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我所受之伤为左胫腓骨下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右舟骨骨折、双肺挫伤、左足背皮肤裂伤,被告杨涛涛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我的伤情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涛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为此,请求二��告连带赔偿我的医药费及鉴定支付的检查费46454.61元、误工费36878.4元、护理费4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73.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住宿费128元、摔坏手机修理费480元、购置便盆费200元。合计赔偿请求额为140835.33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1、书证: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织公交认字(2015)第3-03-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杨涛涛驾驶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马学英的贵B840**号轻型棚式货车与陈德金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为唐兴勇的贵FAK**号二轮摩托车在织金县白泥乡新黔村岩脚寨组发生碰撞,导致陈德金及其车上乘客高倩受伤。杨涛涛无证驾驶、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不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杨涛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德金、高倩不负事故责任。用以证明被告杨涛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2、书证: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专用票据8份及贵州省人民医院出具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专用票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德金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3864.11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1660.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涛涛、华安财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华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治疗费、鉴定费总和与实际发票金额不符。3、书证: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案首页、临时医嘱单、用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德金于2015年3月14日因车祸受伤入院治疗,2015年4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4、书证:身份证、暂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城县烂坝镇小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陈德金是个体工商户在水城县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以铝合金门窗加工为收入来源的事实,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杨涛涛无异议,认为原告确实在六盘水居住。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有异议,认为小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的公章看不清,对真实性不认可,且暂住证与证明上原告居住地点不统一,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5、鉴定意见:六枝特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编号为W2015-004的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为:1、陈德金外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功能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德金外伤致左锁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胫神经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270天。3、陈德金后续费��评估,预计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经质证,被告杨涛涛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杨涛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我从别人处购买,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我确实驾车撞伤原告陈德金及其车上乘坐的其妻高倩(另案原告)。我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引起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先行垫付给原告陈德金及其妻的医疗费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我同意赔偿原告其余的损失。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杨涛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供法庭组织质证: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其驾驶贵B840**号货车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陈德金和被告华安财保公���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陈德金与被告杨涛涛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杨涛涛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残疾赔偿经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副业每天77.9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92元计算,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被告杨涛涛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中暂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水城县烂坝镇小山社区居委会出具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杨涛涛认可原告其妻子在六盘水居住,均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水城县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原、被告的诉辨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德��因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二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陈德金驾驶贵FAK**号二轮摩托车在织金县白泥乡新黔村岩脚寨组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杨涛涛驾驶的、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承保的贵B840**号轻型棚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陈德金及其车上所载人员高倩(原告妻子,另案原告)受伤。2015年4月17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织公交认字(2015)第3-03-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涛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因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的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杨涛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死事故受伤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其所受之伤为左胫腓骨下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右舟骨骨折、双肺挫伤、左足背皮肤裂伤,共计支付医疗费43864.11元。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除被告杨涛涛支付原告陈德金及其妻子高倩的医疗费4000元,其余费用均有原告自己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系其妻高倩护理,高倩系农业人口,但与原告陈德金在水城县城镇居住。2015年7月10日,根据原告陈德金的申请,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W2015-004的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陈德金外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功能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陈德金外伤致左锁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胫神经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270天。3、原告陈德金后续费用评估,预计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60.5元(含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神经传导速度测定支付费用360.5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杨涛涛将自己所购买的贵B840**号轻型棚式货车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此外,原告陈德金受伤前已在六盘水市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制造。本院认为:被告杨涛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德金及其妻子高倩(另案原告)受伤,在此次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杨涛涛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陈德金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从其承保的交强险中赔付后,其余部分由原告陈德金负担。诉讼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进行核实,原告陈德金可获赔偿的费用为:1、医药费:以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43864.11元计算;2、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117天,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铝合金门窗加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本省2014年度制造业42874的日均工资收入117.46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17.46元×117天=13743.17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期限以其住院治疗期42天计算,护理人员以1人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其护理费标准可按本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3590元的日均工资92元计算,该项费用为92元×42天=38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每天计算,但原告要求按30元每天计算,属于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支持,金额为42×30=12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依法可获赔偿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该项费用以原告的伤残等级乘以本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8.21元的10%再乘以20年计算,即22458.21×20×10%=44916.42元;5、交通住宿费:按照原告陈德金从织金县白泥乡到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公汽费30元每人次计算2人往返为120元,车费按水城到六枝特区火车票15.5元每人次计算往返62元,为了鉴定原告到从六枝特区到贵阳医学院进行神经传导速度测定火车票票价23.5元每人次计算2人往返94元,从经常居住地水城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医院进行伤残鉴定住宿1日,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神经传导速度测定住宿1日,住宿费按��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每天110元计算为440元,交通住宿费合计为716元;6、鉴定费以鉴定部门出具的收费票据计算为1660.5元,7、后续治疗费:亦以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金额为5000元;8、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9、摔坏手机的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发票,且不能证实手机系交通事故中摔坏,故本院不予支持,10、购置便盆费:因系住院期间在医院购置,医疗发票含有该项费用,不能重复计算;前述费用共计115024.2元。依照有关规定,原告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可获赔偿医疗费不超过10000元的限额,而原告的医疗费为50124.11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且另案原告高倩的医疗费为3648元,也应在10000元的比例享受赔偿,因此华安财保公司承担原告陈德金的医疗费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50124.11元÷(50124.11+3648元)]为8987元,其余部分部分41137.11元由被告杨涛涛负担。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金额为62523.6元,另案原告高倩仅需赔偿误工费822元,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陈德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62523.6元。鉴定费1660.5元不属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赔付范围,故该项费用被告杨涛涛负担。被告杨涛涛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从其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华安财保应赔偿原告陈德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1510元,被告杨涛涛应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8797.61元(已扣除垫付的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德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71510元。由被告杨涛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德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8797.61元。驳回原告陈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陈德金负担325元,被告杨涛涛负担42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朝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党 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