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冀物港湾金属矿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冀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刘清武、河北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冀物港湾金属矿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冀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刘清武,河北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1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张湧,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蕊,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郝文娟,天津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冀物港湾金属矿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疆保税港区。法定代表人卢鹏飞。被告河北冀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卢鹏飞。被告刘清武,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塘沽区天津开发区。被告河北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刘玉民。委托代理人张同军,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蕾,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冀物港湾金属矿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冀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刘清武、河北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2751元,减半收取为17137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375.5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