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晓静与廊坊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静,廊坊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张晓静。委托代理人王会杰,河北王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经理。原告张晓静与被告廊坊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静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静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日、5月2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廊坊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5月23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分,每月结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两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应偿还借款本息,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晓静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96084元,共计49608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