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易显群与罗定洪、刘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显群,罗定洪,刘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显群,女,生于1955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张钟,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定洪,女,生于1974年4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叙永县叙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东,男,生于1969年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吴昌军,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显群因与被上诉人罗定洪、刘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显群的委托代理人张钟,被上诉人罗定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被上诉人刘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吴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定洪与刘向东是朋友,易显群系刘向东的员工。2013年7月21日,刘向东向罗定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定红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于2013年7月22日归还。担保人:易显群”。借款到期后,刘向东未按约偿还借款,罗定洪为此单独或与案外人邓义一起向刘向东、易显群催收借款,但刘向东、易显群均未偿还。2014年6月5日,罗定洪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刘向东、易显群连带偿还罗定洪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刘向东出具的借条、邓义的证言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刘向东向罗定洪借款50万元逾期未还,二人均无异议并有借据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罗定洪请求刘向东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确定从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易显群辩称其已偿还借款,因与刘向东的陈述及罗定洪提供借据的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易显群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审法院认定易显群的保证系连带保证。罗定洪单独或者与案外人邓义曾几次向刘向东、易显群催收借款,有刘向东、易显群的陈述及证人邓义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认定罗定洪在易显群的保证期限届满前已要求易显群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罗定洪于2014年6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易显群的辩驳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易显群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刘向东追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刘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罗定洪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二、易显群对刘向东的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易显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向东追偿。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向东承担,易显群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罗定洪已垫付,由刘向东、易显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罗定洪)。宣判后,上诉人易显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应在2014年9月5日前审结,而原审法院判决书载明的判决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送达给上诉人的时间是2015年4月25日,故一审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向东向罗定洪借款200万还是150万,借据形成时间、地点一审法院未予查清。罗定洪2013年7月20日借款200万元给刘向东,2013年7月21日要求对方全部归还,200万借款系罗定洪向邓义高息所借,又贴息借给刘向东,出借人罗定洪与借款人刘向东之间的关系、借款目的、用途,借贷关系是否真实等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均予回避。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担保法》26条及相关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本案所涉担保日前为2013年7月21日,起诉时间为2014年6月5日,一审法院支持罗定洪的主张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上诉费由罗定洪承担。被上诉人罗定洪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向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罗定洪出借给刘向东的借款款项来源于邓义。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显群和被上诉人刘向东、罗定洪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均同意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之规定,一审法院主持调解的期间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1月25日不计入案件审限,故调解未果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判决并未超过法定审限。一审法院判决后,虽未及时将文书送达上诉人,工作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未影响上诉人的上诉权行使,故上诉人易显群认为本案超法定审限,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向东向被上诉人罗定洪借款,刘向东和罗定洪无异议,并有借条佐证,上诉人易显群对罗定洪与刘向东之间借贷200万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结合上诉人易显群于2013年7月22日通过孔志江账户向罗定洪还款150万元以及易显群对其在刘向东向罗定洪借款五十万元的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无异议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刘向东向罗定洪借款50万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易显群作为连带保证人是否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就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本案中,罗定洪、刘向东、易显群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易显群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刘向东与罗定洪约定于2013年7月22日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期限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罗定洪作为债权人有权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14年1月22日前要求易显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主张,则易显群的保证责任免除。罗定洪主张在保证期届满前向易显群主张保证责任,易显群不予认可,对此,虽然罗定洪提供了证人邓义的证言以证明其在保证期届满前向易显群主张保证责任,但本院认为,罗定洪出借给刘向东的借款款项来源于证人邓义,因邓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在现有证据下,不足以认定罗定洪在易显群的保证期限届满前已要求易显群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罗定洪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已经要求易显群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罗定洪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二、撤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易显群对刘向东的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易显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向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刘向东负担(罗定洪已预交,刘向东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罗定洪),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刘向东负担(易显群已预交,刘向东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易显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艳审 判 员 曹天全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银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期限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诉讼工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