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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三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小青与高仰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青,高仰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535号原告赵小青,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小军,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仰贵,出租车业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7870号,组织机构代码:73576550-6。负责人陈洪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小青与被告高仰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青委托代理人刘小军、被告高仰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青诉称,李永胜驾驶车辆与被告高仰贵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经济损失5780.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仰贵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和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看车费票据开具时间与本次交通事故时间无关联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高仰贵驾驶鲁G×××××号轿车(载王秀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尖庄路口时,与李永胜驾驶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停车让行后刚起步开始左转弯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秀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高仰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市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V×××××号进行了损失价格评估,该事务所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损失价格为6181元。对该评估结论书,两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不认可。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赵小青所有。鲁G×××××号轿车系被告高仰贵所有,登记并挂靠在潍坊市潍城交运汽车有限公司客运汽车出租分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同时该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车损6181元、评估费620元、施救费500元、看车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评估费1995元、施救费52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行驶证、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价格评估结论书、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仰贵驾驶车辆与李永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高仰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违法情况,确定被告高仰贵承担70%的责任,李永胜承担事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6181元,是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原告财产损失,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20元,是为了确定其财产损失情况而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是为了清理事故现场原告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由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解的票据时间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因票据记载的时间只是该费用的结算时间,但该票据可以证实原告支出了该费用,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看车费100元,因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故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301元[财产项下6181元、其他项下620元、施救费500元]。因被告高仰贵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681元[财产项下4181元(6181元-2000元)、施救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流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高仰贵按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276.70元(4681元×70%),因本案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3276.7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其他的损失620元,由被告高仰贵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420元(60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小青经济损失5276.70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3276.70元);二、被告高仰贵赔偿原告赵小青经济损失420元;三、驳回原告赵小青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小青负担15元,被告高仰贵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刘兴元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