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铁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戴家成与被告江苏金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家成,江苏金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铁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戴家成,男,汉族,1982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许超,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西春路1号北楼8楼803-7室。法定代表人潘剑,总经理。原告戴家成诉被告江苏金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剑网络科技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张旭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金剑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家成诉称,原、被告曾商定原告入股被告公司,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将资款100万元汇给被告,被告公司股东会最终未对原告入股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多次请求返还投资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100万元。被告金剑网络科技公司辩称,当时被告公司做融资,当时各种场合下沟通结果都是融资的事情,谈的是入股,风险投资,返还原物案由就是有问题的。当时被告股东会对原告入股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他起诉状内容属实。对返还投资款股东会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戴家成与被告金剑网络科技公司协商,以200万元出资,享有21%股份。在出资入股协议签订和公司章程修改前,原告戴家成于2014年7月15日分两笔汇给被告金剑网络科技公司共计100万元,后未签订书面投资入股协议、公司也未对章程进行修改。其间,被告金剑网络科技公司另一股东陆伟民通过微信向原告戴家成表示愿意以5万元价格将20%在公司股份由原告戴家成收购,致使原告戴家成发现被告公司内部有矛盾,产生退出想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汇款凭证、通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戴家成与被告金剑网络科技公司间的投资入股协议尚未成立,被告金剑网络科技公司章程尚未修改。原告戴家成在协商投资入股事宜过程中先行支付被告金剑网络科技公司100万元,应当返还。原告戴家成请求返还投资款100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剑网络科技公司主张已与原告戴家成就投资入股事项达成一致,抗辩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剑网络科技公司返还原告戴家成投资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金剑网络科技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张旭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