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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自强与徐寅国、王勤、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强,徐寅国,王勤,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260号原告李自强,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鹏,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寅国,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王勤,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徐勇,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李自强与被告徐寅国、王勤、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寅国、王勤、徐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自强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徐寅国向原告借款4200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被告王勤、徐勇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付。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承担逾期利息2419元,合计44419元。被告徐寅国、王勤、徐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徐寅国向原告李自强借款42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李自强现金肆万贰仟元正。(42000元)借款人徐寅国1399362****先锋柒社借款时间2014.8.30还款时间2014.11.30号”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被告徐寅国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印,被告王勤、徐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印,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被告徐寅国于2014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42000元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徐寅国提供借款42000元,已如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徐寅国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勤、徐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勤、徐勇依法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起诉,并未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原告要求三被告偿付借款4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可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由此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月息9.6‰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付逾期利息2419元(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42000元×6个月×月息9.6‰=24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寅国、王勤、徐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寅国偿付原告李自强借款42000元,逾期利息2419元,合计444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勤、徐勇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勤、徐勇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寅国追偿。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徐寅国负担。被告王勤、徐勇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霞审 判 员  何洪波人民陪审员  郭如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睿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