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袁志海与罗洁、柳州市捷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2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志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捷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路26号-3楼5号。法定代表人谭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剑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友谊路5号。代表人关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品亮。上诉人袁志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智勤担任审判长,��理审判员李颖、吴漫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曾金泉担任记录。上诉人袁志海、被上诉人柳州市捷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红,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韦品亮在庭审开始后三十分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8时20分,罗洁驾驶桂B×××××号××延龙”牌货车行驶在柳州市柳石路都乐公园附近路段时,在逆行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位与袁志海驾驶的桂B×××××号电动车在直行过程中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袁志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洁承担本次事故全部��任,袁志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志海被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南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内踝骨折;2、右足挫裂伤;3、右肩、右膝皮肤擦伤。袁志海共住院107天,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本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2729.74元(56190.37元+26539.37元),生活护理费1368元。出院诊断:1、右内踝骨折;2、右足多发骨折;3、右膝、肩、足挫伤等。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袁志海出院后,继续到柳州市工人医院南院门诊治疗,医嘱要求其休息至2014年4月23日,袁志海出院后在门诊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268元。住院治疗期间,2013年10月8日至10月28日,由袁志海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共支付护理费3150元;2013年10月29日至12月25日,韦品亮聘请护工对袁志海进行护理;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3日,由袁志海亲属梁某某对袁志海进行护理。太保公司已将医疗费10000元支付至柳州市工人医院,韦品亮已垫付医疗费用5500元。韦品亮系桂B×××××号××延龙”牌货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9月20日,韦品亮与捷华公司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将该车挂靠在捷华公司名下从事货运,挂靠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挂靠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协议,但韦品亮继续将车辆挂靠在捷华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捷华公司亦按原协议每月收取管理费。捷华公司为桂B×××××号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3年6月28日0时至2014年6月27日24时,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罗洁系韦品亮聘请的司机。一审法院另查明,护理人员梁某某系柳州市某房屋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3500元,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梁某某因护理袁志海被其工作单位扣发工资共计3383元。���志海系柳州市都乐公园管理处在编职工,每月工资3800元。在一审庭审中,袁志海自认在其住院期间及全休病假期间的工资已全额领取,但认为病休结束后因频繁到门诊治疗耽误工作导致被单位扣发工资,但未提供扣发工资的凭证。袁志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桂B×××××号电动车受损,共支出清障施救费40元、停车保管费32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为29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袁志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罗洁负全部责任;而罗洁系韦品亮雇佣的司机,其在工作工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即韦品亮承担赔偿责任。袁志海的各项损失参照《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82729.74元、生活护理费1368元,门诊治疗医疗费1268元,合计85365.77元。袁志海提供的广西龙潭医院的���诊收费收据175.3元(票据号39716283)开具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相符,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100元/天×107天),袁志海诉请要求432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系袁志海自行处分权利,该院准许。3、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袁志海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庭审中查明袁志海支付护工钟某某护理费3150元、梁某某因护理袁志海工资收入减少3383元,合计6533元,袁志海诉请要求6050元,未超过上述数额,该院予以支持。至于韦品亮聘请护工护理袁志海所产生的护理费,庭审中太保公司表示由其与车主协商赔付,该院准许。4、营养费该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5、交通费该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停车费、清障施救费、车损鉴定费、修车费:停车费325元、清障施救费4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修车费290元,合计755元,系袁���海实际支出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98690.77元,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50元、交通费300元及停车费、清障施救费、车损鉴定费、修车费755元,合计17105元,因太保公司已先行赔付了10000元,故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袁志海71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7536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81685.77元。因韦品亮已垫付5500元,故太保公司还应赔付袁志海76185.77元。太保公司辩称袁志海住院治疗过程中使用的自费药物所花费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然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袁志海所使用的何种药物属于自费药以及自费药应当予以扣除,故该院对太保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袁志海的损失已由太保公司全额进行赔付,故捷华公司、韦品亮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上,太保公司应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袁志海83290.77元(7105元+76185.77元)。关于误工费:袁志海在庭审中自认在其住院治疗及全休病假期间的工资已足额领取,不存在工资被扣发的情形,且庭后也未能提供其病休结束后因到医院治疗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其诉请要求误工费2000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袁志海在庭审中陈述其本次受伤治疗并未终结,目前尚未进行残疾等级鉴定,故其在本次诉讼中诉请要求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袁志海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需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袁志海可在后续治疗发生后再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故该院对袁志海诉请要求后续治疗费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生活用品费及利息:该两项诉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太保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袁志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清障施救费、车损鉴定费、修车费等共计人民币83290.77元;二、驳回袁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1元(袁志海已预交),由袁志海负担1365元,太保公司负担1836元。上诉人袁志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未支持其提供���票据号(39716283)175.30元。当时情况是救人第一,120只收出诊押金,发票的事嘱托患者择日再结算出诊费。(2015年2月15日龙潭医院补了出诊证明)此证明完全可以作为主张该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差数额较大。原诉讼金额是按鱼峰交警队提供的理赔伙食费标准40元/天计算所得。庭审时讨论该费用时无人提醒该费用标准已由40元/天提高为100元/天。这并非上诉人放弃权利,请法庭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判定被上诉人按100元/天支付,在原判定4320元的基础上增加6380元。综上,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争议,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增加支持120急救费175.3元、增加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380元。2、一审全部诉讼��用由被上诉人负担。3、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太保公司答辩称:1、一审时袁志海提供的票据(39716283)与事故发生的情况不相符。2、住院伙食补助费这项,只要是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怎样诉请是袁志海的权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捷华公司答辩称:案件事实和赔偿均由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罗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被上诉人韦品亮因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程序过后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袁志海于二审期间提交广西龙潭医院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患者袁志海于2013年10月8日因车祸打120求救,因120出诊时只收取出诊押金,嘱患者责任到院再结算出诊费,故发票日期与事故日期不符。”拟证明:票据号(39716283)金额175.30元的发票是龙潭医院救护车的急救费,是后来补的发票,至于日期不对,龙潭医院开了个证明进行说明。当时打120是龙潭医院急救车过来,急救车就把袁志海送到工人医院南院,因为工人医院南院是专门治疗骨科的。这笔钱是救护车费和包扎费,当时以救人为主,过后由袁志海的亲属去补开发票。被上诉人太保公司对上诉人袁志海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是为了二审开庭补开,并非一审开庭就提供了。被上诉人韦品亮、捷华公司对上诉人袁志海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太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与太保公司一致。本院对上诉人袁志海提交证据的认定和分析意见:袁志海提交的证明有龙潭医院医务部和急诊医学科加盖的公章,并提交了原件供法庭核对。综合全案证据,袁志海因交通事故足部严重受伤,在工人医���病历中有××车送入院”的记录,且并未在工人医院发生救护车急救费用,此与袁志海提交的《证明》中所描述情况相吻合。太保公司、韦品亮、捷华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记录的内容予以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太保公司、捷华公司、韦品亮、罗洁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袁志海要求增加120急救费1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8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诉讼费用应当如何分担。一、关于上诉人袁志海要求增加120急救费1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80元的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广西龙潭医院门诊收���收据(票据号39716283,金额175.3元)开具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相符,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袁志海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是二审中袁志海提供的证据证明该费用为120救护车急救费,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对袁志海要求增加175.3元急救费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袁志海要求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638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袁志海上诉以其一审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错误为由,请求变更为新的赔偿标准。但袁志海变更该诉讼请求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在二审中变更该诉讼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且袁志海主张一审法院应对住院伙��补助费的赔偿标准予以释明亦无法律依据。因此,袁志海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诉讼费用应当如何分担问题。在一审判决中,袁志海的多项诉讼请求未获支持,袁志海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担并无不当,袁志海上诉要求一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袁志海的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袁志海急救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清障施救费、车损鉴定费、修车费等共计人民币83466.0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01元(袁志海已预交),由袁志海负担136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袁志海已预交),由上诉人袁志海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智勤代理审判员李颖代理审判员吴漫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曾金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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