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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申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义林与哈尔滨鸿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义林,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牛家满族镇张乡村张乡屯。委托代理人:李兆坤,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月英,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泓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幸福村。法定代表人:乔秀文,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乔秀文,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泓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宗洲,男,1967年12月16���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述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燕,黑龙江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瑞红,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国祝,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再审申请人刘义林因与被申请人乔秀文、李宗洲、哈尔滨泓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刘瑞红、张国祝侵权纠纷一案,对本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义林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原审法院存在对审���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收集的情形;4、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乔秀文、李宗洲、泓源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泓源公司所主张的拆迁补偿款是为泓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及该公司增建的地上附属物的补偿,在一审审理期间,法院已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到拆迁部门调取了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不存在违法的情况,本案涉案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在租赁期间签订的,承租人有权得到相应的补偿,张国祝与李宗洲签订的协议有效,泓源公司已将租赁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购买机器设备的原始合同及相关帐目提交给评估公司作为评估依据,故无需再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刘义林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已认可了泓源公司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数额,现拆迁补偿款已全额汇入刘义林的账户,刘义林应当予以返还,请求驳回刘义林的再审申请。刘瑞红提交意见称:同意刘义林的意见。张国祝提交意见称:其和李宗洲签订的协议不是替刘义林签订的,刘义林亦未委托其,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刘义林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问题,刘义林提出:1、其与泓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遇政府拆迁行为,泓源公司应无条件搬出,但该公司在拆迁前本就已到承租期,但却拒不按照约定搬出;2、本案系财产取回权纠纷,与刘义林得到的征收补偿无关;3、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汇总表不能作为认定财产权属的依据。本院认为,刘义林与泓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截止日为2012年4月23日,租赁协议��期后,2012年5月17日,刘义林又通过张国祝收取了泓源公司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的房屋租金,对此有张国祝出具的《收条》、《律师函》以及本案在听证的过程中刘义林的自认可以证实,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又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乔秀文、李宗洲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依据的理由以及泓源公司作为第三人提出的主张均是以刘义林应当给付动迁补偿款而未给付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给付,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侵权纠纷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在确定补偿给泓源公司的财产范围时并未依据评估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汇总表,而是根据乔秀文与刘瑞红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时该协议书上标明的出租方出租的厂房所包含的出租物,并认定泓源公司提出的该公司承租后,为了公司生产经营又拉入设备、生产原料、半成品等,拆迁单位对部分的补偿指向人系该公司的主张符合市场经营的客观规律,在此基础上,依据资产评估汇总表作出的评估,对应属于泓源公司补偿款的具体数额作出认定。综上,刘义林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刘义林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刘义林提出,一、二审判决作为证据使用的《固定资产及存货评估明细表》及张国祝与乔秀文(实为李宗洲)签订的《协议书》系伪造的,张国祝没有签订《协议书》的主体资格,推定张国祝与李宗洲签订的协议等同于泓源公司与刘义林之间的约定缺乏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固定资产及存货评估明细表》及张国祝与乔秀文(实为李宗洲)签订的《协议书》的真伪问题,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刘义林虽提出上述两份证据系伪造的,但未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本案在听证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刘义林的委托代理人承认对本案涉及的拆迁部门给付的拆迁补偿款的总数额并无异议,该承认与刘义林提出的《固定资产及存货评估明细表》系伪造的主张相互矛盾;刘义林委托刘瑞红对外出租厂房,该委托关系成立。刘瑞红、刘义林对张国祝收取乔秀文、李宗洲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的房屋租金的行为予以认可,且在收取房屋租金以及与李宗洲签订《协议书》时,张国祝与刘瑞红系夫妻关系,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乔秀文、李宗洲有理由相信张国祝签订《协议书》的行为能够代表刘瑞红,并进而认定该《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综上,刘义林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刘义林提出的原审法院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院未收集的情形问题,刘义林提出,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出到拆迁部门调取本案拆迁情况的有关材料,欲证明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符合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资格,但原审法院却未予调取,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并未否定刘义林系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亦未否定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资格,从本案的事实看,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直到领取拆迁补偿款,均是以刘义林的名义,而本案争议的是在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刘义林与泓源公司应各分得多少,故刘义林提出调取的本案拆迁情况的有关材料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性,故一、二审法院对刘义林提出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刘义林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刘义林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刘义林提出,其与泓源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不存在对泓源公司进行征收补偿问题,泓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在刘瑞红与乔秀文签订的原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涉案财物在被动迁时双方之间尚存在租赁关系,拆迁部门对应给予包含泓源公司财产在内的损失予以补偿予以认可,且对属于泓源公司财产部分损失的证据亦予以认可,故刘义林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亦不能成立。综上,刘义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义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海涛审 判 员  张玉凤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殷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