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海朝光日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鸿意服装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朝光日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上海鸿意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上海朝光日服装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委托代理人何飞,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鸿意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列当事人间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红军、人民陪审员徐力及人民陪审员戴锦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替案外人上海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欠原告的服装整理检验费而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签发了一张金额为36,588.40元的支票。后因被告帐户余额不足遭退票。为此,要求判令其支付该票据款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上海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请求付款的申请书、上海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及被告的档案机读材料;2、支票(号码为30103130/05880448)及退票通知。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作为出票人,被告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因被告之原因导致原告不获票款,故被告除应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外还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鸿意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朝光日服装整理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36,588.40元;二、被告上海鸿意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上海朝光日服装整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6,588.40元为基数)。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军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人民陪审员 徐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