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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胡新期、陈光荣、陈光强、陈思华与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确认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期,陈光荣,陈光强,陈思华,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株县法行初字第7号原告胡新期,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株洲县洲坪乡荷塘村灯岸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8********。原告陈光荣,男,1959年12月21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株洲县渌口镇文化路**号***室。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5912213814.原告陈光强,男,1962年7月30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株洲县洲坪乡荷塘村灯岸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207303819.原告陈思华,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株洲县洲坪乡荷塘村罗家坪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308143818.被告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株洲县工商局)。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学堂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志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延厚,株洲县工商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剑卉,株洲县工商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胡新期、陈光荣、陈光强、陈思华诉被告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管理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期、陈光荣、陈光强、陈思华,被告行政负责人曹延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卉均到庭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期、陈光荣、陈光强、陈思华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株洲市工商局书面举报:湖南金格拍卖公司在拍卖“株洲县湘江干流王十万至空州岛段砂石开采权”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株洲市工商局接到举报后,当日将原告的举报材料转给被告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2015年6月4日,被告株洲县工商局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认定原告举报不实,湖南金格拍卖公司在拍卖中没有违法行为。原告对被告的书面答复不服,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处罚湖南金格拍卖公司违法拍卖的行为违法。为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不处罚湖南金格拍卖公司违法拍卖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接到原告举报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就调查结果向原告作了书面答复;2、通过调查取证,被告没有发现被举报人金格拍卖公司在拍卖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对此没有进行处罚正确;3、被告不是行政相对人,本局依法不处罚金格拍卖公司,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对原告举报的答复不是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答复不服而起诉被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株洲县水利局决定对株洲县湘江干流王十万至空州岛段的河道砂石开采权进行公开拍卖。在通过公开遴选拍卖机构并经株洲县政府批准后,决定委托湖南金格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格拍卖公司)进行公开拍卖。2015年3月20日,金格拍卖公司举行第一次公开拍卖会,因无人报名竞拍而流拍。2015年4月24日,金格拍卖公司举行第二次公开拍卖会,株洲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国投公司)以(单价17元/吨)三年成交总额4.335亿元成功竞得“株洲县湘江干流王十万至空州岛段河道砂石开采权”。被告株洲县工商局现场监督拍卖活动。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株洲市工商局书面举报,认为金格拍卖公司在拍卖中有违法行为,一是中标竞买人县国投公司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县国投公司是委托拍卖人株洲县水利局指定的竞买人,违反了拍卖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此次拍卖违法应无效;二是拍卖公司在拍卖会现场没有履行审查竞买人保证金及其竞买人资格的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工商行政管理行政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有否起诉资格?2、原告对被告举报答复不服,是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由此可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管理法定职责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没有履行拍卖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因原告不是拍卖人,也不是拍卖活动中的竞拍参与人,拍卖标的物(河道采砂权)与原告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以,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具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认为金格拍卖公司在拍卖中有违法行为,向被告举报,请求被告依法查处。被告收到举报后,派出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取证后,认为金格拍卖公司在拍卖活动中没有违法行为,并就调查结果向原告予以书面答复。原告对被告的举报答复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审查被告答复的合法性,确认被告不对拍卖公司处罚违法。由于被告对原告举报的答复不具有影响原告权利义务状态,即不产生具体的法律效果,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对原告举报的答复,不属行政行为,属于信访答复。原告对被告举报答复不服,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可向被告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新期、陈光荣、陈光强、陈思华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胡新期、陈光荣、陈光强、陈思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文汉林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人民陪审员  何学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