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谢金生与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谯剑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金生,谯剑波,赵艳艳,谯振华,徐永兰,张家港市新贝楠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蒋桥村。法定代表人杨石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华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金生。委托代理人庞伟军。委托代理人陈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谯剑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艳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谯振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新贝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锦丰新村2幢B402室。法定代表人谯剑波,总经理。上诉人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金生、谯剑波、赵艳艳、谯振华、徐永兰、张家港市新贝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贝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家港市大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某。2012年11月12日大宇公司作为借款方,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大宇公司向苏州银行借款18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保证人为城宇公司、苏州市震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沈某、艾某、杨某。2013年11月新贝楠公司向苏州银行申请贷款280万元、大宇公司向苏州银行申请贷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城宇公司均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某但无法定代表人签字。2013年11月19日谯剑波与谢金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2日,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用于购买钢材,月利率为2%,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赵艳艳、谯振华、徐永兰、新贝楠公司与谯剑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赵艳艳、谯振华、徐永兰、新贝楠公司为谯剑波向谢金生借款16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过户费、契税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大宇公司2013年11月20日出具《担保书》,确认其为谯剑波向谢金生借款16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1月20日谢金生向谯剑波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600万元,附言为“还款”。同日,谯剑波向谢金生出具《借据》:“今向自然人谢金生借到人民币一千六百万元整(银行转账),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2日”。因谯剑波未按时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谢金生遂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谯剑波归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并要求赵艳艳、谯振华、徐永兰、新贝楠公司、大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本案诉讼,谢金生与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226600元。对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针对以下两部分进行审查:第一部分借款事实是否成立。谢金生主张谯剑波以购买钢材为由向谢金生借款1600万元。谯振华陈述谯剑波任法定代表人的新贝楠公司向苏州银行贷款1千万余元,大宇公司进行担保,杨某承诺如果大宇公司无力偿还,将由城宇公司代为偿还。2013年11月贷款到期后谯剑波资金不足,向谢金生借款1600万元用于偿还苏州银行的贷款,准备偿还后再次向苏州银行贷款,当时杨某口头同意为谯剑波向苏州银行的借款继续提供担保,并告诉谢金生尽管将钱借给谯剑波。谢金生遂将1600万元转账给谯剑波。因杨某不同意为谯剑波向苏州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导致谯剑波贷款不成,无法偿还其向谢金生的借款,谯剑波与赵艳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城宇公司陈述其公司的两名业务经理与谯剑波为好友,并介绍谯剑波与杨某相识。2012年11月谯剑波的新贝楠公司向苏州银行贷款2000万元,谯剑波称该款用于与北京中信公司开展业务的流动资金,并向银行及杨某提供了北京中信公司的对账单,城宇公司遂为该笔贷款向苏州银行提供了担保。2013年11月20日该笔贷款到期前,苏州银行的客户经理为续贷该笔贷款,到城宇公司办了一些手续,但杨某本人未签字确认继续为谯剑波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1日上午8时30分谯剑波到城宇公司请求杨某继续担保,并出示了北京中信公司欠新贝楠公司3000余万元的对账单作为反担保,杨某要求谯剑波提供北京中信公司的联系电话以便核实,谯剑波称回去找电话,自此下落不明。同日上午11时左右谢金生到城宇公司找谯剑波,告知杨某其为谯剑波提供了“过桥”资金,要求杨某继续担保,杨某拒绝。当天新贝楠公司向苏州银行的借款到期,谯剑波未能如数归还借款,城宇公司代新贝楠公司偿还贷款400余万元。城宇公司对谯剑波收到谢金生1600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银行转账回单中注明的是“还款”而并非借款,无法确认谯剑波向谢金生借款1600万元。原审法院向苏州银行职员蒋文俊进行了调查。蒋文俊陈述:其在苏州银行工作三年有余,现任锦丰市场部经理。苏州银行经蒋文俊向新贝楠公司发放过280万元贷款,向大宇公司发放过1800万元贷款,经调查,两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均为谯剑波,保证人均包括城宇公司。正因为由城宇公司担保,苏州银行才同意发放贷款。谯剑波向苏州银行贷款的介绍人是杨某,蒋文俊曾听到谯剑波叫杨某“干爹”,他们之间的关系相当不错。新贝楠公司与大宇公司的上述贷款在期满前1、2天全部还清,苏州银行再次向大宇公司发放1800万元贷款的合同已经准备好,城宇公司的担保、包括董事会决议、公章等全部齐备,仅缺少法定代表人杨某的签字。杨某打电话给蒋文俊,说其在外地,让蒋文俊先发放贷款,等回来就盖章。蒋文俊拒绝。谯剑波曾在蒋文俊、谢金生等人的面前给杨某打电话,杨某说“你(谯剑波)先跟谢总借款,等我回来签好字就可以跟银行贷款”。谯剑波遂向谢金生借款用于归还苏州银行的贷款。因杨某最终未在大宇公司向苏州银行借款的合同上签字,苏州银行未向大宇公司发放贷款。对上述笔录,谢金生、谯振华、徐永兰没有异议,城宇公司否认杨某介绍谯剑波向苏州银行贷款、否认谯剑波称杨某为“干爹”,否认杨某曾与蒋文俊通电话。第二部分城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谢金生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某”,受委托人为张进,工作单位为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内容为:“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谢金生、谯剑波、谯振华、徐永兰、张家港市大宇机械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非诉讼代理人(该句中“非”字为手书添加,其余为打印形成)。代理人张进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出上诉及反诉,代签法律文书”。落款处为城宇公司公章。2、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的《协议书》,甲方为谢金生,乙方为城宇公司、杨某,丙方为谯振华、徐永兰,丁方为大宇公司。协议内容为:谯剑波向甲方借款1600万元,目前借款已到期,谯剑波无力归还,甲、乙、丙、丁四方就谯剑波该笔借款偿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三十日内为谯剑波代偿人民币9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二、丙方在9个月内为谯剑波代偿人民币45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三、丁方承诺在十日内为谯剑波代偿人民币250万元。四、如乙、丙、丁不能按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承担甲方由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五、各方履行本协议后,各方之间无其他纠纷,各方均不得骚扰任何一方。六、本协议一式五份。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由谢金生签字、乙方由张进签字、丙方由谯振华、徐永兰签字,丁方由沈某签字。3、2014年2月15日《承诺书》:“谢金生:本人杨某及公司承诺如在9个月内谯振华、徐永兰不归还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属于谯振华、徐永兰应支付的45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本人杨某及城宇公司承担归还责任”。承诺人处“杨某”为打印形成,张进在“代理人”处签字。谢金生据此主张城宇公司自愿代谯剑波偿还借款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申请追加城宇公司为共同被告,因大宇公司履行了250万元付款义务,谢金生撤回对大宇公司的起诉。谯振华、徐永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城宇公司对《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承诺书》不予认可。关于《协议书》签订的过程,各方陈述如下:谢金生:2014年2月15日上午8时许,谢金生与谯振华夫妇、沈某应杨某所邀至城宇公司商谈还款一事。中午11点左右四方商谈未果,中间杨某的女婿殷振华与谯振华差点发生冲突。下午谢金生、谯振华夫妇12点多到达城宇公司,沈某下午2点多到场。至下午4点左右四方协议内容基本商定,杨某指派张进前往金生科贷公司完成协议并最终于下午5点到6点之间签字,沈某过了大约5天也在协议上签字。谯振华、徐永兰:杨某拒绝为谯剑波向苏州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后,谯振华夫妇前后二十余次找杨某,哭求杨某帮忙。春节前谯振华夫妇听说杨某在某茶座喝茶,遂赶至该茶座,杨某让谯振华夫妇正月十六去公司解决。正月十六谯振华夫妇来到城宇公司,沈某、谢金生也先后赶到。众人在杨某办公室对面的会议室谈话。其间由于殷振华口出不逊双方发生口角。杨某分别与沈某、谢金生及谯振华夫妇协商。中午11点左右数额确定后,杨某说叫张进下午去谢金生的公司签协议。不记得午饭后众人有无再到城宇公司。下午6点左右张进带了委托书到谢金生的公司,大家在《协议书》上签字。城宇公司:谢金生提起诉讼后,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受到谢金生、谯振华的威胁,包括谢金生、谯振华跟踪杨某、谯振华夫妇天天到城宇公司大哭大闹,甚至采取喝农药、跳楼等手段。谯振华说谢金生因借款未收回不放过他们一家,求杨某继续为谯剑波向苏州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或承担900万元。杨某一直不同意。由于谯振华夫妇均年逾六旬,杨某为避免谯振华夫妇采取过激手段,在被闹得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请张进协助处理谯振华夫妇无理取闹一事。杨某对张进的授权范围是旁听谯振华等人的方案并及时向杨某汇报,不得擅自作出任何不利于城宇公司的行为。张进在2014年2月15日协调后告知城宇公司其需要一份委托书,城宇公司当时不清楚该案件是否属于诉讼案件,杨某通知行政人员给张进的委托书盖章,公章是张进从城宇公司行政人员手中拿过来自己盖的,内容未经城宇公司核实。当日城宇公司总经理殷振华确认张进盖章的是一份用于诉讼的委托书。在此情况下,城宇公司向张进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在协议签订之前,谢金生向张进出具了承诺书:“张进:因本人与杨某等人就谯剑波借款归还协议一事,现杨某口头委托张进律师处理,未办理具体书面委托手续。如杨某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及书面委托具体事宜与签订‘协议书’一致后,2014年2月15日张进作为委托人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否则张进签字无效。特此承诺”。落款处为谢金生的签字。城宇公司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照片、谢金生签字的《承诺书》,《接处警登记表》记录报警人于2014年2月15日报警称有人这两天一直跟着他们老总的车。处警经过及结果为:报警人称其工作的城宇公司老总与谢金生有经济纠纷,现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谢金生对照片中的车辆属于谢金生没有异议,但否认曾胁迫杨某,认为《接处警登记表》中记录的内容证实双方正在协商解决。对《承诺书》,谢金生认为杨某并非本案当事人,对杨某是否授权给张进无从谈起。谯振华否认曾以自杀威胁过杨某。本案中城宇公司委托秦华平、陶静娟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之后城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代理人通知书》,将代理人变更为秦华平、张进,并强调“上述两位代理人在代理中如表达的意思不同,以特别授权代理人秦华平律师的表达内容为准,一般代理人张进律师的表达内容和秦华平律师的表达内容有矛盾的,张进律师的该表达内容须经本公司确认后方对本公司生效”。原审法院向城宇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鉴于《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系张进所签,为客观、公正审理本案,认为张进不宜担任城宇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不允许张进作为城宇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城宇公司坚持委托张进作为代理人。原审法院向杨某、沈某、张进进行了调查。杨某的调查笔录形成于原审追加城宇公司为共同被告之前。其称:谯剑波跟城宇公司的几个人关系很好,并认识了杨某。大宇公司的老板是谯剑波的亲戚,大宇公司向苏州银行贷款,钱是给谯剑波用的,这笔贷款由城宇公司担保。该贷款已还清,部分是用谯剑波向谢金生的借款偿还的,另有四百多万是杨某还的,杨某还帮谯剑波归还了四百多万元的债务,一共帮谯剑波还了九百多万元。谯剑波与谢金生的债务杨某之前不清楚。张进在《协议书》上的签字不能代表杨某,其未授权给张进签订协议。当时因谯振华要喝药水自杀,其叫张进去看看怎么解决,协调一下。不清楚《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是谁、在什么情况下盖的,如果确实是城宇公司出具给张进的,则城宇公司对《协议书》的效力没有异议。沈某陈述:谯剑波是沈某的外甥女婿,曾用新贝楠的名义向苏州银行贷款300万元,用大宇公司的名义贷款1800万元,城宇公司提供担保,并向大宇公司出具承诺书。两笔贷款期限为一年。谯剑波说好2013年11月20日向谢金生借款,用于归还苏州银行的贷款,11月21日再向苏州银行贷款还给谢金生。2013年11月21日晚上谢金生叫沈某将谯剑波的父母带至谢金生处,并叫沈某签字,沈某拒绝,谯剑波的父母签了字。过了两三天沈某看到一份盖有大宇公司公章的《担保书》。后来沈某才知道杨某没有在谯剑波向苏州银行贷款的手续上签字,谯剑波就跑掉了。2013年11月24、25日苏州银行向大宇公司索要四百余万元贷款,大宇公司将城宇公司的承诺书向苏州银行及杨某出示,杨某将该款归还给苏州银行。谢金生向法院起诉谯剑波后,曾和沈某、谯振华等一起找过杨某,杨某说正月十六再谈。正月十六谢金生、谯振华、沈某、杨某、张进等人一起在城宇公司,谯振华手里拿了一瓶药水,说“我死在这里”。中午十一点左右杨某说要走,谢金生打电话给什么人让他盯牢。杨某又回来了,对张进说“你处理一下”,未具体说明处理什么、怎么处理。谢金生就没有再让人盯杨某。沈某跟着杨某下楼,杨某说沈某的事他会承担的,沈某再上楼时人都走了。下午沈某不在场,没看到其他人在协议上签字。过了半个月左右沈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张进还给了沈某一份杨某的承诺,内容是大宇公司先归还250万元,一年后杨某将250万元及银行利息偿还给大宇公司。张进以城宇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作如下陈述:2014年2月15日上午九点,杨某电话通知张进去城宇公司。当时杨某、沈某、谯振华、谢金生的司机、韩亚军律师均在城宇公司十五楼会议室。谢金生说他借给谯剑波1600万元用于归还谯剑波的贷款,现在谯剑波跑了。这1600万元如何分担。十点十五分左右,殷振华到了该办公室,在言辞上与谯振华发生冲突,谯振华拿出一只白色塑料瓶,说要喝农药,当时谯振华夫妇情绪很激动。殷振华离开后,谯振华情绪稳定下来,大家继续谈1600万元的归还问题。中午张进离开后接到杨某的电话,要张进去跟谢金生谈。下午三点张进到城宇公司拿到授权委托书后,去谢金生的公司签署了《协议书》,并将《授权委托书》交给谢金生,谢金生也交给张进一份承诺书。对上述笔录,谢金生与谯振华均认为杨某与沈某称谯振华拿药水瓶一事不属实,杨某确认了各自分摊的数额后叫张进去谢金生的公司签协议;沈某无法确认谯振华手里有没有拿瓶子及瓶子中装的是什么。城宇公司表示杨某是在对本案案情不了解的情况下作出的陈述,具体应以书面证据为准;要核实杨某是否承诺过将为大宇公司承诺250万元;对张进的陈述没有异议。基于上述《授权委托书》、《协议书》,产生以下争议:一、谢金生是否有权在本案中要求城宇公司承担责任谢金生主张依据2014年2月15日的《协议书》,城宇公司属于债务加入方,自愿承担谯剑波向谢金生借款1600万元中的900万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该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城宇公司应承担其承诺的义务。事实上,大宇公司已按协议向谢金生支付了250万元。城宇公司认为谢金生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主债务人、原部分保证人和加入债务人承担责任,在诉讼主体、请求、法律关系和起诉依据的民事行为与其原诉讼请求均有本质不同,变更前后的诉讼标的属于两个诉讼标的,不应按变更诉讼请求处理。被告谯振华、徐永兰对《协议书》没有异议。二、《协议书》的效力1、城宇公司有无授权张进签订《协议书》谢金生主张原审庭审中城宇公司陈述张进为城宇公司多年的法律顾问,既然如此,即使张进未持城宇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谢金生也有理由相信张进能够代表城宇公司,何况谢金生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张进在签订《协议书》时得到了城宇公司的书面授权,城宇公司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城宇公司主张其仅委托张进处理城宇公司为新贝楠公司代偿400万元债务及协调处理谢金生、谯振华、徐永兰夫妇闹事一事,其理由如下:(1)该《授权委托书》为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为代理委托人的诉讼案件准备的格式文本,委托人委托的事项是受委托人担任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中的内容均是民事诉讼的专用术语。“作为我方非诉讼代理人”中的“非”字是张进在城宇公司盖章后自行添加的,未得到城宇公司的认可,即使添加了“非”字,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仍是诉讼中的委托授权,不是非诉讼委托授权。(2)委托书的委托人是“城宇公司杨某”,即城宇公司与杨某作为一方当事人,意志同一、利益一体、不能割裂。作为自然人与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杨某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证实杨某与城宇公司授权尚未完成。(3)谢金生向张进出具的《承诺书》也证实谢金生在签订协议时明知张进未得到授权,故承诺如果杨某不授权给张进,则该《协议书》无效。(4)按照《协议书》约定,城宇公司为加入债务的第三人。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法律后果是第三人直接成为债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人,该责任较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更为直接、严重,在合同形式、授权委托形式方面,债务加入的要求应为保证合同更为严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某虽然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均未要求债务加入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但比较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的责任和第三人在债务加入中的责任,债务加入的协议也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故委托代理人办理加入债务事项的授权委托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的《授权委托书》无任何关于委托张进代理城宇公司与谢金生等人签订代偿债务的事项。该《授权委托书》与签订代偿协议无关,任何一个善意第三人均可发现并判断出代理人无签订协议书的权限,假借该授权委托书主张协议书对城宇公司有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条件。(2)《协议书》是否有其他致协议应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情形谢金生主张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可被撤销情形或无效情形,且大宇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义务。城宇公司认为谢金生与谯振华采取了胁迫行为,包括谢金生跟踪杨某、谯振华在城宇公司声称要自杀等,导致城宇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前提下签订了该协议。城宇公司还主张谢金生向张进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协议书》无效。谯振华否认其有任何胁迫行为。原审原告谢金生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谯剑波立即归还借款90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城宇公司对被告谯剑波应归还的900万元借款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艳艳、新贝楠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谯剑波、赵艳艳、城宇公司、新贝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169600元(按标的900万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谢金生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实谯剑波与谢金生就借款1600万元达成合意,虽然谢金生向谯剑波银行转账凭证中写明为“还款”,但综合上述证据、谯剑波出具的借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谯剑波向谢金生借款1600万元。发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大宇公司向苏州银行借款,该款实际由谯剑波使用,城宇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谯剑波向谢金生借款用于偿还苏州银行的贷款。城宇公司在新贝楠公司、大宇公司向苏州银行借款的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盖章,但由于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拒绝签字,导致贷款未成,谯剑波无力偿还向原告谢金生的借款。《协议书》中涉及的借款与谢金生诉谯剑波的借款为同一笔债务,谢金生就同一笔债务请求债务人、保证人、债务加入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人为城宇公司与杨某。张进在签订《协议书》前向谢金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谢金生在看到《授权委托书》的前提下向张进出具《承诺书》,只能证实谢金生和张进均不能确定杨某是否授权张进,不能证实城宇公司未授权给张进。杨某虽为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同时也是自然人,其与城宇公司同为委托人,在城宇公司、杨某、张进之间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杨某是否授权张进与城宇公司授权张进并无必然关联性,即便杨某不授权给张进,也不影响城宇公司授权张进的效力。城宇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盖某证实其已授权给张进。《授权委托书》明确其针对的就是谢金生、谯剑波、谯振华、徐永兰、大宇公司之间的纠纷,且张进在签订《协议书》前已将《授权委托书》交给谢金生。城宇公司主张“作为我方非诉讼代理人”中的“非”字系盖章后由张进自行添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无法采信。《授权委托书》中对张进代理权限的表述使用的是诉讼中的格式文本,但2014年2月15日城宇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授权委托书》中亦明确张进是在非诉讼阶段担任城宇公司的受委托人。至于委托权限是否明确,首先,该《授权委托书》明确张进的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张进在非诉讼阶段有权代理城宇公司在委托事项内作出任何民事行为,该行为均应由城宇公司承担责任;其次,张进的代理权限中也包括“代为和解”,证实张进有权在涉及谢金生、谯剑波、谯振华、徐永兰、大宇公司之间纠纷的和解协议上签字;第三,即使城宇公司对张进的委托权限不明,城宇公司作为被代理人,也需向谢金生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谢金生在签订《协议书》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张进在《协议书》上的签字得到了城宇公司的授权。城宇公司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记录的处警结果证实谢金生与杨某、城宇公司对经济纠纷进行协商,不能证明谢金生对城宇公司或杨某采取了胁迫行为。沈某是《协议书》签订过程的参与人,陈述谯振华曾说过“我死在这里”的话,但张进站在城宇公司的角度证实谯振华经劝说后情绪稳定,并继续与其他人协商,城宇公司主张其因此受胁迫而签订高达900万元的代偿协议,与证据及生活常识不相符,无法采信。张进在签订《协议书》时既是城宇公司的代理人、也是杨某的代理人,杨某未向张进出具授权委托书,张进代理杨某的签字不发生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城宇公司对张进已进行授权,其代表城宇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城宇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谯剑波向谢金生借款16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谢金生向谯剑波支付借款1600万元。双方既有借贷合意,又有款项的实际交付,借贷关系成立,谯剑波应当按照约定还款。赵艳艳、谯振华、徐永兰、新贝楠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审理过程中,城宇公司与谢金生等签订《协议书》,自愿加入代谯剑波偿还借款,该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可撤销或无效情形,当事人均应受到《协议书》的约束。且城宇公司代谯剑波还款并非完全事出无因。谢金生支付律师费226600元,其在本案中按标的900万元主张其中的169600元,并无不当。城宇公司未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谢金生要求谯剑波作为直接债务人偿还借款900万元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696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谢金生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借款利息,由于谢金生与谯剑波约定的借款利率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只能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借款利息。城宇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应对其承诺的9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艳艳、新贝楠公司作为主债务的保证人,应对谯剑波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赵艳艳、新贝楠公司、城宇公司均应按照各自的承诺承担谢金生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民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谯剑波归还原告谢金生借款9000000元、律师费169600元,并偿付以本金90000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谯剑波应偿还原告谢金生的债务中本金9000000元、律师费169600元及按本金90000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赵艳艳、张家港市新贝楠贸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条中被告谯剑波向原告谢金生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谯剑波、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艳艳、张家港市新贝楠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499元,由原告谢金生负担负担57499元,由被告谯剑波、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艳艳、张家港市新贝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判决后,原审被告城宇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不允许张进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多份重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合并审理谢金生变更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基本规则。原审认定上诉人代谯剑波向谢金生还款并非完全事出无因错误。《授权委托书》未完成授权委托,无委托张进律师签订《协议书》的授权委托意思,和债务加入无关,不发生向谢金生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张进作为城宇公司多年法律顾问就有理由相信张进能够代表城宇公司错误。杨某未追认《授权委托书》、《协议书》。谢金生在明知张进无权签订《协议书》的情况下设立张进签字生效条件,该条件未成就,《协议书》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大宇公司即使已付250万元,也不能推定《协议书》对上诉人成立或有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谢金生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进为本案争议事实的参与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张进不作为本案一审中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妥。原审中相关证据均经质证,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审理中,谢金生依据《协议书》增加要求城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是与本案有关的,原审合并审理亦无不当。依据谢金生、杨某、张进的陈述及谢金生向张进出具的《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在杨某未授权给张进前,张进作为杨某的受托人签订的《协议书》对杨某无效。《授权委托书》、《协议书》与谢金生、杨某、张进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城宇公司概括委托张进处理与谢金生、谯剑波、谯振华、徐永兰、张家港市大宇机械有限公司纠纷有关的一切事务,张进代表城宇公司签订《协议书》是得到了城宇公司的授权的。《协议书》所载明的城宇公司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应由城宇公司承担。原审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判令城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99元,由上诉人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包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