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民初字第02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阮云根与李飞、何美芳、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吴三朋、新余中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西华登光影科技有限公司、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云根,李飞,何美芳,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吴三朋,新余中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西华登光影科技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2779号原告阮云根,男,1962年9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忠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男,1976年9月10日生。被告何美芳,女,1976年1月1日生。被告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三朋,男,1982年9月12日生。被告新余中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三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华登光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军,男,1975年6月19日生。原告阮云根与被告李飞、何美芳、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吴三朋、新余中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西华登光影科技有限公司、李军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平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李飞、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因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率为月息2%;甲方(出借人)向乙方(借款人)收取财务咨询和业务监管等相关费用,按乙方向甲方借款合同总金额和期限,按每月标准为0.8%计算;乙方应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被告吴三朋、新余中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飞支付了款项。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在原告催收的过程中,被告江西华登光影科技有限公司、李军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另,被告何美芳与被告李飞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共计100万元整及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业务费,暂算至2014年10月28日为184000元(利率为月息2%,业务费为每月借款总额的0.8%);2、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服务费共计361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借条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飞、新余市泰勒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借期四个月,业务费按借款总额的0.8%收取,被告吴三朋、新余中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借款保证人,担保期限为两年。二、担保人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吴三朋个人亦为担保人。三、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李军及江西华登光影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李飞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担保期限为两年。四、结婚证及婚姻关系查询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飞借款时在与被告何美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美芳应对被告李飞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委托代理合同和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委托江西袁河事务所进行代理,原告应支付律师服务费3618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李飞、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因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甲方为原告,合同乙方为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数额100万元整,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贰分,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或换成百分比和按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实际天数计算),2013年11月29日归还本金和利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本息应一并结清,如还款不足还清全部本息,应先还息后还本。被告吴三朋、新余中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原告与被告李飞、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资金安全,甲方(原告)和乙方(被告李飞、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收取财务咨询和业务监管等相关费用,计算依据按实际乙方向甲方借款合同总金额和期限计算为准,按每月标准为百分之零点捌计算,该相关费用于合同生效同时一次性收取。如借款人到期未及时归还本金或进行续签,该补充协议涉及的相关费用也与《借款合同》同时延续。同日,被告李飞、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阮云根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到2013年11月28日止。被告吴三朋、新余中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2013年7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新余新城支行向被告李飞汇款100万元整。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飞、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李飞向阮云根借款(具体条款见借款合同)壹笔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合同于2013年7月30日借款,2013年11月29日到期,以上借款和利息至今尚未归还。(利息见对账表)。本人承诺确保2014年10月30日之前无条件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原借款合同及保证承诺书执行)如未按时还清借款,可按照合同法律依据等其他方式处理。注:担保还款期限为两年,本承诺书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李军、江西华登光影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盖章。被告李飞自2013年7月30日借款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按约定共归还利息236000元。另查明,被告李飞与被告何美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飞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小飞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飞、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的约定月息2%,《补充协议》中虽约定的是业务费按每月0.8%收取,实际为利息,两项利息利率未超过年息36%,因被告李飞自2013年7月30日借款至2014年4月12日按约定共归还利息236000元,该款项系被告自愿支付,故本院不予核减。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3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李飞、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应按月息2%和业务费0.8%合并计息,因其合计超过了年利率24%,被告李飞、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为1000000x24%/365x199=13084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飞、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利息184000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月月息2%支付利息,按每月借款总额的0.8%支付业务费,超出了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飞、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偿还自2014年10月2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息2%计算)、业务费(每月借款总额的0.8%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莉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水生之间的债务为被告陈水生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除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美芳对被告李飞所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三朋、新余中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在原告与被告李飞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担保期限为两年,未注明担保形式,被告李军、江西华登光影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飞、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担保期限为两年,未注明担保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三朋、新余中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军、江西华登光影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三朋、新余中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军、江西华登光影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飞、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所借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律师服务费用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八款之约定:乙方(被告)应当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律师服务等一起费用。经庭审查明,原告阮云根实际向其委托律师事务所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6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何美芳、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阮云根借款100万元、利息130849元共计人民币1130849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二、被告李飞、何美芳、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云根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被告吴三朋、新余中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军、江西华登光影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阮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七百八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合计人民币二万零七百八十二元,原告阮云根承担九百二十三元;被告李飞、何美芳、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一万九千八百五十九元,被告吴三朋、新余中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军、江西华登光影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卿人民陪审员 曾玉梅人民陪审员 胡细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