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崔秀英与宋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英,宋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崔秀英。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占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崔秀英与被告宋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宋占军、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15时10分许,被告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通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草厂巷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进入惠民小区时,轿车的右前角与路边行人原告崔秀英的拐杖接触,致崔秀英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二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占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秀英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584.60元。被告宋占军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垫付了200元租床费、1000元陪护费以及门诊费80元。我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5时10分许,被告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通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草厂巷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进入惠民小区时,轿车的右前角与路边行人原告崔秀英的拐杖接触,致崔秀英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二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占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秀英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41天,原告的伤情经第一医院诊断为:1.胃炎2.上呼吸道感染3.胸12椎体压缩骨折4、腰椎退行性变5.右侧髌上囊积液6.高血压病7.胆囊切除术后8.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自鉴定受理之日起医疗终结;3、护理期60日1人。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2389.20元,提交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票据8张;主张护理费6000元,依据鉴定报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主张营养费1230元;主张交通费317.40元,提供票据32张;主张伤残赔偿金12070元,提供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主张鉴定费2150元,提供票据2张;主张租床费120元,提供票据1张;主张辅助器具费78元,提供票据1张。庭审中,被告宋占军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我也不承担。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中6.80元的手写票据不认可;对4737元的外购药不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证据形式不合法;交通费认可200元;租床费与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故不认可;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诉求。庭审中,被告宋占军主张垫付200元租床费、1000元陪护费及门诊费80元,以上共计1280元,提交原告方出具的收条1张、门诊费票据1张。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垫付情况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宋占军驾驶的冀G×××××号小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占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宋占军应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冀G×××××号小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依法直接对原告理赔。原告主张医疗费22389.20元,其中外购药硫酸氨基葡萄糖胶囊因无医嘱意见,故对该笔费用共计1587元应予剔除,故本院支持医疗费用20802.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17.40元过高,结合中保财险公司认可200元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支持240元;原告主张租床费120元,与护理费主张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伤残赔偿金120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50元、辅助器具费78元,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宋占军支付的200元租床费、1000元陪护费及门诊费80元,以上共计1280元,待原告方获得理赔款后予以返还,门诊费应当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并结算。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崔秀英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20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78元,共计313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崔秀英剩余医疗费1080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共计13262.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宋占军赔偿原告崔秀英鉴定费2150元,因被告已垫付1280元,两项相抵,被告宋占军赔偿原告崔秀英8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宋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海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振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