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苏臻与张乃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臻,张乃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19号原告苏臻。委托代理人蒋巧云。被告张乃萍。原告苏臻与被告张乃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巧云,被告张乃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协议,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北京世纪洪雨公司九万货款由原被告及另一方,三方平均分配,每方三万元整。而被告张乃萍通过不当手段,将九万元直接代领,把原告的三万元领取,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返还三万元不当得利,赔偿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张乃萍、苏美宣、苏臻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案款发还个人凭据。被告辩称,9万元是苏金龙遗留的钱,是我代领的,我见不到苏臻本人就没法给她。苏金龙还有遗留债务,债权人已经起诉我们三人了,需要我、苏臻、苏美宣一起偿还,希望法庭等另案处理完再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乃萍丈夫苏金龙(原告苏臻之父)去世前与北京世纪洪雨科技有限公司间有生意往来,苏金龙于2012年8月29日去世,北京世纪洪雨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苏金龙货款,苏金龙去世后其母亲尹瑞琴放弃对苏金龙遗产的继承,剩余有权继承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苏金龙的妻子本案被告张乃萍、女儿苏美宣和女儿本案原告苏臻。2013年7月2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北京世纪洪雨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苏美宣、本案原告苏臻、本案被告张乃萍货款一百四十五万八千六百一十七元。2015年2月1日原告苏臻、被告张乃萍、苏美宣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北京世纪洪雨货款九万元由三方平均分配,每方三万元。2015年3月13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由被告张乃萍代为领取苏美宣、张乃萍、苏臻三方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的北京世纪洪雨货款107678元,同日被告张乃萍领取了包括原告苏臻应得的三万元执行款项。被告以见不到原告本人,且苏金龙还有债务遗留为由,拒绝归还原告钱款。以上事实有张乃萍、苏美宣、苏臻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案款发还个人凭据、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与苏美宣签订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代领的法院执行货款中,三万元应为原告所有。被告张乃萍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苏臻所有的三万元,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且被告承认代领执行款项这一事实,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属间接损失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授权委托母亲蒋巧云代为处理纠纷事宜,故被告以见不到苏臻本人为由拒绝归还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的本案与张乃媛、张乃萍、苏美宣、苏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有关,应待该案审结后再行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所负债务,但两者之间并无先后顺序。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张乃媛与张乃萍、苏美宣、苏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中不当得利纠纷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申请中止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乃萍给付原告苏臻3万元;二、驳回原告苏臻的其他诉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5元,由被告张乃萍承担568元,原告苏臻承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