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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童媚与孟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媚,孟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684号原告童媚,女,汉族,1975年5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孟驰,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童媚与被告孟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童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媚诉称,2014年3月26日,孟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童媚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随时可还款。但经童媚多次催收,孟驰仅偿还了10000元,童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孟驰偿还童媚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童媚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孟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孟驰向童媚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童媚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该借条背面还复印有孟驰的身份证。嗣后,孟驰向童媚偿还了10000元,并在借条中注明“已经换了一万,还差贰万”。因余款至今未还,童媚遂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孟驰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明确载明了借贷双方姓名、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结合童媚陈述的借款事实,本院据此认定童媚与孟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童媚履行出借义务后,孟驰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童媚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可视为向孟驰主张债权。基于借款金额大小考虑,本院酌定孟驰应于童媚起诉后3日内即2015年2月14日前还清借款。但孟驰至今未还款,其逾期行为构成违约,本院依法支持童媚要求孟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至于孟驰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但孟驰逾期未还款,应当支付童媚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基于孟驰违约的程度,酌定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综上,孟驰应支付童媚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超过该金额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孟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媚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童媚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童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元,由被告孟驰负担400元,原告童媚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