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刑减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龚举华破坏电力设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1592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龚举华。2006年1月12日调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2005)冀刑一终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2月4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27年12月3日止)。2010年4月29日、2013年5月15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5)冀深狱减字第480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5年8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5)1006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表现获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记功三次、表扬二次、专项表扬一次。无违规违纪问题。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举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永杰审判员 王国恩审判员 贡文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曹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