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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胡建斌与毛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斌,毛国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859号原告:胡建斌。被告:毛国波。原告胡建斌诉被告毛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国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斌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万元整及利息(3分利)2400/月*16个月=384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3%计算至实���履行之日止。被告毛国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毛国波向原告胡建斌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毛国波8万元借款。至庭审日,被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毛国波尚欠原告胡建斌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仅支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综上,原告诉请中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国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国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建斌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原告胡建斌负担105元,由被告毛国波负担2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66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苏英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