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某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1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X329县道1km+70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刘某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乙驾车逃离现场。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乙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某乙在逃离现场后又主动返回现场,向勘验现场的交警投案。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刘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王某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谢某某、闫某某、王某、王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驾驶人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维峰审 判 员 窦 智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