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字第5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大海与魏鹏飞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大海,魏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541-1号申请执行人张大海。被执行人魏鹏飞。申请执行人张大海与被执行人魏鹏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大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107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魏鹏飞支付转让款1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000元本院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魏鹏飞所有的川A*****号猎豹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未实际控制),同时查明被执行人魏鹏飞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向申请执行人张大海说明本案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张大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张大海本次申请执行转让款1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000元,被执行人魏鹏飞尚欠申请执行人张大海转让款1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107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张大海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叶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运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