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卢伟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303号原告卢伟建。委托代理人王冬青,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路168号。负责人张铭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绘,该公司员工。原告卢伟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淮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伟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青,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伟建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高洪涛驾驶诉苏H×××××、苏H×××××挂号重型货车,沿滨莱告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29119公里800米处,因车辆发生故障牵引车与挂车分离,造成挂车侧翻、车辆、货物和道路设施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7300元、车辆修理费5580元、轮胎费用2600元,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7300元、车辆修理费5580元、两个轮胎费用2600元,合计25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淮安公司辩称:原告的挂车只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而原告所主张的费用都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卢伟建系苏H×××××、苏H×××××挂重型货车的所有人。2014年9月18日,淮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就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淮安公司处投保。当日,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淮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反映,就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就苏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5年4月18日,高洪涛驾驶保险车辆沿滨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车辆发生故障牵引车与挂车分离,造成挂车侧翻,车辆、货物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起事故原告支付了汽车修理费2780元、轮胎费2600元、施救费17300元。在莱芜市钢城区东顺达汽车修理厂道路施救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中备注“大型平板车3台现场人工装货施救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轮胎费销售单及发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淮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淮安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单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牵引车与挂车分离、挂车侧翻,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其主张的损失均是挂车的车损,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挂车的损失应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然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反映就苏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仅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并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中的施救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明确注明系“大型平板车3台现场人工装货施救”,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此施救费包含对主车及道路设施的施救。综上,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伟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原告卢伟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花 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潘华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