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厨师,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2月17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化专学校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胡某上车不备之机,将其所背黑色背包内的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化专学校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胡某上车之机,将被害人所背黑色背包内的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2月17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曾某某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泸州市江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截图照片、户籍证明、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某某退赔被害人胡某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翻翻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