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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再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泰兴市手信装饰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泰兴市手信装饰有限公司,泰州市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再初字第0024号原审原告泰兴市手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向阳村前XX22号。法定代表人陈正先,董事长。原审被告泰州市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龙港村中陆组。法定代表人宋祖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寒(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泰兴市手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手信公司)与原审被告泰州市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泰虹民初字第0178号民事判决。锦泰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该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即发生法律效力。后锦泰公司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泰中民申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4年11月11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中民再提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3月25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手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正先、原审被告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手信公司诉称,2011年2月,我公司与原审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由我公司为原审被告进行室内装修。2012年4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同年10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30万元,已付工程款22万元,尚欠工程款8万元。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给付8万元工程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锦泰公司辩称,对于原审原告为我公司进行室内装修及经结算总工程款为30万元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2万元,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被告将该公司的室内装饰工程交与原告施工。2012年4月,工程竣工交付。同年10月16日双方进行施工决算,确认以30万元结算工程款,施工期间原告已预付工程款22万元,尚欠工程款8万元,被告工程负责人李金明与法定代表人薛加明在施工决算确认单上签字。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负有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泰州市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手信装饰有限公司欠款计人民币8万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泰州市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审查过程中,原审被告提交了2011年2月11日支付给陈正先10万元的银行回单、2011年3月12日陈正先出具的15万元的收条、2011年4月10日陈正先出具的5万元的收条、2012年1月21日陈正先出具的2万元的收条,以证明已累计支付给原审原告32万元工程款。原审原告认为2011年3月12日其只收到了5万元现金,出具的也是5万元的收条,对该收条中的“拾”字提出异议,认为“拾”字是原审被告添加的。双方一致同意对该收条进行鉴定。2014年6月1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收条中的“拾”字与其他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与其他字迹之间没有明显的时间差。经再审查明,2011年1月,原审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进行室内装修,工程总价为286759元。实际施工过程中增补了部分工程。2011年2月11日,原审被告支付给陈正先10万元。2011年3月12日、4月10日、2012年1月21日陈正先分别向原审被告出具收条收到装修款15万元、5万元、2万元。2012年10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签订了施工决算确认单,其上载明总工程款为30万元,已付工程款22万元,尚欠工程款8万元,原审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薛加明、负责该工程施工的副总经理李金明在该施工决算确认单上均签了名。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对其他三笔款项均予认可,同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要求原审被告提交2011年3月12日其向原审原告支付15万元工程款的相关财务账册、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原审被告未能提交。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原审被告向陈正先支付10万元的银行回单、陈正先出具的三份收条、双方签订的施工决算确认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所举证据互相矛盾,因原审被告不能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决算确认单作出合情合理、令人信服的解释,且原审被告不能就已实际支付款项进一步举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泰州市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泰兴市手信装饰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6400元,合计8200元,由原审被告泰州市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由原审原告垫付,原审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审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长  孙玉成审判员  蔡建波审判员  季贵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娉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