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与被告尹永年、孙继财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尹永年,孙继财,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王立,住隆化县。被告尹永年,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孙继财,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孙景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孙景元,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因与被告尹永年、孙继财、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久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中发现被告尹永年、孙继财可能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公安机关以二被告不构成犯罪为由,将本案退回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承德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建安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被告尹永年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时久开发公司及鸿基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爱军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但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尹永年因在隆化县韩麻营镇天安小区施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天安小区是被告孙继财借用被告时久开发公司资质建设,孙继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尹永年是鸿基建安公司项目经理。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尹永年对于该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用于建设天安小区施工及购买材料,尹永年系鸿基建安公司项目经理,借款系职务行为,该款应当由时久公司与鸿基建安公司共同偿还。被告孙继财辩称,该笔借款为尹永年所借,请求查清该借款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是否用于天安小区建设。孙继财是天安小区实际开发人,只是借用时久开发公司资质办理了相关手续。如果该借款真实合法,请求审查担保的时效性。孙继财愿意承担责任,如果时久开发公司接收天安小区房产,那么该笔借款应由时久开发公司偿还,如果其不偿还借款,那么孙继财愿意用天安小区相应房产抵顶合法借款。被告时久开发公司、鸿基建安公司辩称,二公司不是民间借贷的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无论孙继财是否借用时久公司资质开发建设,都与民间借贷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工程建设中,时久公司作为开发人,已将工程款2000多万元拨付给鸿基公司,尹永年借款并非用于天安小区建设,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因此,二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继财于2004年3月19日以承债式转让方式取得位于韩麻营镇的华远琉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韩麻营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孙继财签订拆迁协议,约定由孙继财在该块土地上开发建设商住楼。后被告孙继财借用时久开发公司资质开发建设商住楼,小区名称为天安小区。该工程经招投标后,由被告鸿基建安公司承建,具体工程由该公司项目经理尹永年负责。2013年10月1日,被告尹永年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由被告孙继财做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用天安小区底商7号楼600平方米做为还款担保,未约定利息。此款至今未偿还。按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2014年9月1日第一次起诉至2015年9月2日的利息为9.024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孙继财提供的承债式转让协议、拆迁协议、征地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尹永年、孙继财应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尹永年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尹永年做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孙继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尹永年追偿。自借款之日至第一次起诉之日,借款已近一年,应视为原告已为被告留出合理还款时间,被告尹永年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尹永年及孙继财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被告未能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因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应按普通民间借贷对待,即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时久开发公司、鸿基建安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时久开发公司并非天安小区的真正开发人,原告出借款与时久开发公司法律上无任何关系,被告孙继财并非时久开发公司人员,其为尹永年借款提供担保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合同或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基建安公司虽是天安小区承建方,但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尹永年借款并未经鸿基建安公司授权或同意,且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天安小区建设,其借款属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被告尹永年所辩的该借款应由被告鸿基建安公司偿还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鸿基建安公司对该借款不承担偿还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永年偿还原告王立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9.0247万元,本息合计159.0247万元。被告孙继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承德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尹永年、孙继财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华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郭冬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无正当中止、中断申请执行时效事由的,逾期申请权益不再受法律保护。四、利息计算1、2014.9.1—2015.9.2.共计366天,年利率6%,此期间利息为:6%÷365天×366天×150万元=9.0247万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