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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55号陈赞成与霍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赞成,霍海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55号原告:陈赞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415。被告:霍海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016。原告陈赞成诉被告霍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兰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5日至9月20日期间,在南海区丹灶镇横江圩原告处共购买了纸袋13780元(含6月14日黎生经手签550元,7月26日阿斌经手签260元),并亲笔写下确认单。2014年10月,被告手机号码更换,致原告无法联系,无法追收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1378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经被告确认的货款金额并非13780元,被告只认可自己签名确认的12970元,而且被告只是替老板签收货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回单5张,记账本2页,证明除黎生、阿斌签名确认的550元及260元两笔货款外,经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2970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向原告购买纸袋,其签名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297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的货款13780元中,6月14日金额为550元的款项,签名确认的是“黎生”;7月26日金额为260元的款项,签名确认的是“斌”。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货物并非其购买,只是替老板签收,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货款13780元中,有两笔货款(6月14日的550元以及7月26日的260元)并非被告签名确认的,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两笔货款与被告有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的货款为12970元(13780元-550元-260元=12970元),而非137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赞成支付货款12970元。二、驳回原告陈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元,由被告霍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