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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史忠信、方明义与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忠信,方明义,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史忠信,男,1946年12月21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原告方明义,男,1945年6月5日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北林区乡镇企业管理局退休干部,现住绥化市。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海城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福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艳敏,女,1967年1月28日生,无职业,现住绥化市。被告孙福,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原告史忠信、方明义与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忠信、方明义与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艳敏、被告孙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忠信、方明义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借款200万元,使用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位于熙龙苑小区4号楼商服1-2层3号建筑面积252.62平方米、4号258.2平方米商品房作抵押,二原告与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担保人孙福;2014年6月26日,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借款100万元,使用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1日止,用位于熙龙苑小区约280平方米房票子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原告与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孙福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被告孙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孙福辩称,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借款事实属实,但被告孙福担保时是因为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房屋作为抵押,所以才给提供的担保,但抵押的房屋经二原告同意后已转卖,钱没有给付二原告,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史忠信、方明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证实: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向二原告借款200万元,使用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用位于熙龙苑小区4号楼商服1-2层3号建筑面积252.62平方米、4号258.2平方米商品房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被告孙福提供担保。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成立。2、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证实: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二原告借款100万元,使用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1日止,用位于熙龙苑小区约280平方米房票子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被告孙福提供担保。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孙福称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房屋作抵押,才提供担保,二原告将房票及购房合同返给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被告孙福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史忠信、方明义借款2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位于熙龙苑小区4号楼商服1-2层3号建筑面积252.62平方米、4号258.2平方米商品房作抵押,二原告与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担保人孙福;2014年6月26日,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向二原告借款100万元,使用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1日止,用位于熙龙苑小区约280平方米房票子抵押,二原告与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孙福提供担保。上述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300万元,被告孙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孙福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称抵押房屋已被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史忠信、方明义要求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请求是否有理;二、原告史忠信、方明义要求被告孙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史忠信、方明义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证实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二原告与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史忠信、方明义与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及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本案所涉抵押物系不动产,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孙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史忠信、方明义借款30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二、被告孙福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被告绥化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宏标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代理审判员  张雪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