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鼎晟与陈宇、谭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517号原告陈鼎晟(身份证号码3310041989********)。委托代理人尹朝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宇。被告谭清平。原告陈鼎晟与被告陈宇、谭清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陈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鼎晟委托代理人尹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宇、谭清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鼎晟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陈宇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另外,该借款由被告谭清平提供担保,被告陈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谭清平在担保人初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谭清平对上述第一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陈鼎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宇及谭清平人口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被告陈宇、谭清平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宇经被告谭清平担保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陈鼎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被告谭清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陈宇、谭清平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被告陈宇、谭清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鼎晟与被告陈宇、谭清平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宇尚欠原告陈鼎晟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陈鼎晟诉请被告陈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清平系该笔债务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鼎晟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谭清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陈宇负担,被告谭清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