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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朱建成与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桥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成,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桥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反诉被告)朱建成,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平安路48号。法定代表人刘映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鸿发,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反诉原告)潘桥生,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电友谊一号项目经理。原告(反诉被告)朱建成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桥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振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金玲与人民陪审员朱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胡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朱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军、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鸿发,被告(反诉原告)潘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朱建成诉称,2010年5月1日,朱建成、刘小炎、刘美志合作,共同承包湘电友谊1号2#、3#楼的建设。2012年5月6日,原告朱建成、刘小炎与被告方项目部签订湘电友谊1号2#、3#楼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当即支付保证金20万元,2011年10月2#,3#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在2011年11月8日,刘小炎、朱建成又与被告项目部续签了湘电友谊1#、2#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现上述楼盘均已交给业主方使用。因被告方拒付余欠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曾向岳塘区人民法院起诉,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岳民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386.74元,同时返还2#、3#楼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合计438386.74元,对1#楼质量保证金277279.03元,由原告在质保期满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一审后,被告不服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未按判决履行。在执行中,刘小炎于2014年8月28日将(2013)岳民商初字第512号判决书的权利内容及1#楼质保金全部转让给原告朱建成。现1#楼的质保期早已到期,被告仍未履行退款义务。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友谊1#楼质保金277279.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桥生针对本诉反诉称,原、被告均为项目楼质量保修义务人。但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修缮义务。反诉原告已代为履行,1#楼发生维修金31.48万元,其他款项6.7万元。扣除反诉被告的质保金277279.03元,反诉被告还应支付反诉原告维修款37520.97元及其他款项6700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所涉友谊1#楼工程承包合同甲方主体为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桥生,乙方主体为刘小炎、朱建成。虽然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朱建成提交证据证实刘小炎已将1#楼质保金277279.03元份额转让给朱建成,但本案是合同之诉,作为合同甲方,其有权对合同乙方履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提出抗辩,而抗辩的相对方不能因刘小炎单方转让权利的行为而使刘小炎不成为合同义务的相对方,因此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仅为朱建成造成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建成本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桥生反诉。本诉预收案件受理费2730,反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芳代理审判员  易金玲人民陪审员  朱 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