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黄金锋与苏冬冬、赣榆县大东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锋,苏冬冬,赣榆县大东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714号原告:黄金锋,居民。委托代理人:孟玲,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冬冬,居民。被告:赣榆县大东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石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冬冬,经理。原告黄金锋与被告苏冬冬、赣榆县大东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冬冬、大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锋诉称:2011年下半年,被告苏冬冬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0万元,后于2014年11月19日,被告苏冬冬向原告黄金锋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证实被告苏冬冬同意向原告黄金锋支付本息110万元。且自2014年3月27日起,未还款部分按年利率12%支付原告黄金锋利息,借款由被告大东公司提供担保。但之后二被告迟迟未向原告黄金锋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黄金锋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苏冬冬、大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0月27日起,原告黄金锋有入股被告苏冬冬经营的大东公司的意向,同日,被告苏冬冬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的内容:“收条今收到黄金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公司入股预到款。如合作不成按借款处理,还款期2012年3月31日之前××苏冬冬2011.10.27”。之后,被告苏冬冬还于2011年11月6日向原告黄金锋出具了5万元收到条,2011年11月27日出具了15万元收到条,2012年2月17日出具了20万元收到条。以上四张收到条的内容基本相同,只有2012年2月17日收到条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2012年6月26日、10月6日,被告苏冬冬以入股款的名义,分别向原告黄金锋出具了两张10万元收到条;2012年11月10日、2013年2月3日,被告苏冬冬以流资款名义,分别向原告黄金锋出具了两张10万元的收到条。以上八笔收到条金额共计90万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黄金锋与被告苏冬冬对以上款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被告苏冬冬收到原告黄金锋以上收款为借款,并按照年息14%对2014年3月2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苏冬冬欠原告黄金锋借款本息为110万元。同时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2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30万元,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20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30万元。合同还约定“自2014年3月27日起,未还款部分按照12%收取利息”。合同还约定了担保期间为二年,管辖权法院为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原告黄金锋与被告苏冬冬在该《还款协议》下方签了字,被告大东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也在协议下方盖章确认。后被告苏冬冬未按约定偿还原告黄金锋借款,原告黄金锋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黄金锋自述被告苏冬冬于2015年还款3000元,2015年2月24日还款20000元。另查明:经原告黄金锋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了(2015)东民一初字第2714-1号至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苏冬冬名下的房产证号为连房权证青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将被告苏冬冬名下的鲁L×××××号车辆予以查封;将被告苏冬冬所有的在连云港华普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的股权60万元予以查封;将被告大东公司名下的土地证号为赣国用(2013)第**号土地予以查封。原告黄金锋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收条、《还款协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苏冬冬向原告黄金锋借款并出具了收条,表面上原告黄金锋有入股被告苏冬冬所有的大东公司的意向,但通过2014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对还款的本息结算、还款的计划、利息的约定、担保人的盖章等内容看,确认了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根据被告苏冬冬初期向原告黄金锋出具的八张收条,结合2014年11月19日的《还款协议》,能够确认原告黄金锋已将借款9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苏冬冬,故原告黄金锋与被告苏冬冬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黄金锋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苏冬冬也应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原告黄金锋借款本息。被告苏冬冬逾期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负偿还原告黄金锋借款本息之责任。被告大东公司在《还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盖章,确认了担保人身份,原告黄金锋与被告大东公司建立了担保合同关系。由于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为二年,在本案起诉时尚未超过担保期间,故原告黄金锋要求被告大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达成《还款协议》是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其计算依据的年利率1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上限24%,故对于结算后重新确认的借款本金110万元,本院予以采纳。在利息的计算上,双方以2014年11月19日《还款协议》重新约定的年利率12%为依据,计算后期应支付的利息与前期计算的利息之和,未超过以初期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的上限(年利率24%)计算而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以110万元为计算利息的基数,以年利率12%为依据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采纳。原告黄金锋庭审中陈述被告苏冬冬已偿还借款23000元,是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虽约定了借款应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先后顺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先偿还利息,故被告苏冬冬支付原告黄金锋的利息中,应扣除已经支付的现金2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金锋借款本金1100000元;二、被告苏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锋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息,扣除已经支付的现金23000元);三、被告赣榆县大东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被告苏冬冬、赣榆县大东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邱信人民陪审员 郭建亮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隋秀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