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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广东与刘巍、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东,刘巍,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690号原告孙广东,男,汉族,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前八里营村农民。被告刘巍,男,汉族。被告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通运路南段水韵花园***号。法定代表人刘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巍、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东诉称,2014年4-8月,被告刘巍分四次向我借款200000元,借期六个月,约定了利率。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巍、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4月13日、4月16日、8月11日,被告刘巍分四次分别向原告孙广东借款60000元、4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约定借期期限均为六个月,前三次月利率1.5%,第四次月利率1.3%。并由被告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还清。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刘巍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巍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6日,其中2015年2-3月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利率支付,对于被告少支付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3月6日后的利息未还。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巍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刘巍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巍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巍行使追偿权。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5年2-3月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利率支付,对于被告少支付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刘巍、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刘巍偿还原告孙广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巍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宪广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人民陪审员  耿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