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董平与吾斯曼江l色买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艾麦尔_尕帕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平,吾斯曼江·色买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艾麦尔·尕帕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董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月红,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吾斯曼江·色买提,男,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库尔班·艾力,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法定代表人田荣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江·扎依尔,男,维吾尔族。被告艾麦尔·尕帕尔,男,维吾尔族。原告董平诉被告吾斯曼江·色买提、保险公司、艾麦尔·尕帕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平的委托代理人郭月红,被告吾斯曼江·色买提的委托代理人库尔班·艾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江·扎依尔、被告艾麦尔·尕帕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吾斯曼江·色买提驾驶的新NV90**号牌汽车沿沙雅县人民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北路广播电视局前路段时,与对面第三被告艾麦尔·尕帕尔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原告董平)相撞,经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吾斯曼江·色买提负事故主要责任,艾麦尔·尕帕尔负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第二被告保险公司系新NV90**号牌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2300.57元〔1、医疗费24407.57元;2、误工费22350元(149元/天×150天);3、护理费13410元(149元/天×9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25元/天×31天);6、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9000元;8、鉴定费3100元;9、交通费100元。被告吾斯曼江·色买提辩称:对于事实部分我方没有意见,对于诉讼请求第一项医疗费,我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可,对购买拐杖的钱因没有正式发票不认可;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认可,原告已经在幸福公寓上班6个月,原告有收入,并且原告没有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对于营养费,我方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支持,住院伙食补助我方没有意见;对于伤残赔偿金必须等全部治疗完后再鉴定;对于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对于鉴定费,合法部分可以酌情认定;对于交通费有票据部分则认可。对于责任划分,可以达到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方认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我方无异议,吾斯曼江·色买提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损失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愿意承担10000元。对于误工费、陪护费我公司不认可,因为原告受伤后,一直未与我公司沟通,并且与原告打电话时原告自己说他已经在幸福公寓上班了,如果要承担,我们按照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对于伤残赔偿金我公司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要求驳回,待治疗费用实际产生之后让原告另行起诉。鉴定费和交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艾麦尔·尕帕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我没有赔偿能力,无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和董平认识,我们在一起干活,当时在三轮摩托车上我和董平坐在一起,我免费拉的他。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9时20分,被告吾斯曼江·色买提驾驶的新NV90**号牌汽车沿沙雅县人民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北路广播电视局前路段时,与对面第三被告艾麦尔·尕帕尔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驾驶座位旁载有原告董平)相撞,造成原告董平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吾斯曼江·色买提负事故主要责任,艾麦尔·尕帕尔负次要责任,原告董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董平入住沙雅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7日),花费门诊费1645.22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2702.35元,出院后购买拐杖花费60元,合计24407.57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跟软组织挫裂伤;3、右侧肋骨骨折。手术名称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1月,陪护1人,定期15天复查;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住院观察手术伤口变化;2、翻身时注意禁止下床活动;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我科随访。2015年3月11日,原告董平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做出新振兴【2015】法临鉴字第006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应评定为15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评定原告在适当时期需取出内固定装置,约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评定伤残等级7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600元,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600元)。另查明,原告董平自2012年3月起居住在沙雅县沙雅镇萨依巴格北路社区,无固定职业。新NV90**号牌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沙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收据、居住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吾斯曼江·色买提驾驶的新NV90**号牌汽车在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艾麦尔·尕帕尔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驾驶座位旁载有原告董平)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吾斯曼江·色买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艾麦尔·尕帕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平无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吾斯曼江·色买提承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被告艾麦尔·尕帕尔承担本起事故20%的责任,原告董平作为被告艾麦尔·尕帕尔好意施惠的同乘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原告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在被告艾麦尔·尕帕尔无牌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仍与其同坐在驾驶座位处,对自身身体受损存在过失情节,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原告对产生的损害后果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新NV90**号牌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则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1、医疗费用为24407.57元(沙雅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645.2元+住院费22702.35元+拐杖60元)。2、本案被告吾斯曼江·色买提及保险公司均抗辩称原告董平现已在幸福公寓上班,并未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对误工费、陪护费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骨折的实际伤情,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建议评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5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社区居住证明及无固定职业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以非农业户籍标准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误工费支持22350元(54407元∕年÷365×150天);3、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对护理期的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410元(54407元∕年÷365×90元)予以支持;4、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31天×25元)本院予以支持。5、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定残时的年龄及非农业的户籍性质,本院予以支持。6、因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待原告后续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9000元及为鉴定后续治疗费而支付的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7、本院对原告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陪护期而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予以支持。8、对原告主张的1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正式票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12570.57元,原告董平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为27882.57元(其中医疗费24407.5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为82188元(其中误工费22350元、护理费1341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平9218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2188元),超出部分17882.57元(27882.57元-10000元),由被告吾斯曼江·色买提承担12517.8元(17882.57元×70%),被告艾麦尔·尕帕尔承担3576.5元(17882.57元×20%),原告董平自行承担1788.3元(17882.57元×10%)。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原告自行承担因鉴定后续治疗费支付的600元,剩余鉴定费2500元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负担,由被告吾斯曼江·色买提承担1750元(2500元×70%),艾麦尔·尕帕尔承担750元(250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平92188元。二、被告吾斯曼江·色买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平14267.8元。三、被告艾麦尔·尕帕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平4326.5元。四、驳回原告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6.02元,减半收取为1373.01元,原告董平负担129.3元,被告吾斯曼江·色买提负担870.6元,艾麦尔·尕帕尔负担37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树聚庭审翻译依达也提·阿不拉文书翻译马新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