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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审民申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西安荣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安荣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审民申字第006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荣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金磊,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长波,男,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再审申请人西安荣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荣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认定《施工检查表》等原始施工资料,导致判决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工程量移交备忘录》与《施工检查表》等原始施工资料记载严重不符,不能据此认定申请人的盖板涵工程量。申请人完成了涉案桥梁工程的主要部分,法院未予认定。申请人2008年11月底才全部离场,在此之前申请人一直在现场进行施工。业主对西部路桥公司进行了材料调差补偿,根据合同约定,西部路桥公司也应对申请人进行调差补偿。综上,原二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结果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撤销本案二审判决中驳回荣发公司诉请的内容,依法改判由西部路桥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暂计200万元(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西部路桥公司提交意见称,荣发公司以其制作的检查表虚构工程量,本案经过一、二审审理及调查取证,确认荣发公司仅完成1座中桥、3座小桥的部分工程和14道盖板涵的左幅。因其延误工期造成西部路桥公司160万元损失。D1标工程总价为388万元,减去不是荣发公司施工的3座小桥、18道石拱涵、挡墙、护坡等工程造价2028153元及延安新龙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按照合同单价计算的工程价款100多万元,剩余的工程价款即荣发公司的工程价款七八十万元。西部路桥公司已向荣发公司支付170万元,超额支付105万元。业主对D1标段全部工程内容调差194万元,不是只对桥涵的材料调差。请求驳回荣发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荣发公司与西部路桥公司签订的《303省道Dl标桥涵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荣发公司按期进场施工,由于荣发公司工期延期等问题,被303省道延安至吴起二级公路建设管理处将桥涵工程指令分包给新龙公司。2008年7月28日荣发公司退出砼板函工程施工,并与西部路桥公司签订协议。同年9月底退出桥梁工程施工,荣发公司退场时和西部路桥公司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量并没有最终确认。西部路桥公司共计支付荣发公司工程款1528030.37元。2008年7月30日,西部路桥公司与新龙公司延吴路D4标项目部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2008年8月5日签订《工程量移交备忘录》,该备忘录除阐明了303省道延吴二级公路管理处就西部路桥公司不能按期完工强行分包给新龙公司外,西部路桥公司、新龙公司、业主及监理方对西部路桥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检查和记录,新龙公司为确保后续施工的工程量可与西部路桥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区分,所以拟定本备忘录,并由业主方和监理方进行工程量的确认见证。其内容为:一、西部路桥公司共有砼板函工程25道,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4道砼板函的左幅(右幅均未施工);二、西部路桥公司向新龙公司移交的工程量为第一条14道砼板函的右幅和11道砼板函的全幅。三、西部路桥公司属招投标取得D1标段的施工权人,新龙公司属业主指定承接Dl标段盖板涵工程的施工方。根据实际要求为了施工资料的统一性,其不负责施工资料的制作,只负责施工。关于桥梁工程,新龙公司未与西部路桥公司签订移交备忘录,新龙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西部路桥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27日、2009年1月15日向新龙公司付款100万元,总计200万元。2009年5月25日新龙公司对其施工的Dl标工程量进行结算为260万元。本案诉讼中,荣发公司主张其已施工完成部分工程量的主要依据是施工记录检查表。本次审查中,其根据检查表计算出来工程量清单,没有调价的工程款是254万元,调价后的工程款是419万元。西部路桥公司认为检查表是荣发公司制作的,不能证明工程量都是荣发公司干的。经查,施工记录检查表上虽然有荣发公司及监理方的签字,但是该记录检查表既有荣发公司退场前的施工记录,又有其退场后的施工记录,且与《工程量移交备忘录》记载不符,西部路桥公司对荣发公司的主张亦不予认可,荣发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对工程量加以证实。由于荣发公司与西部路桥公司对涉案工程量争议较大,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工程的工程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涉案工程属于未完工程,施工范围难以确定等原因,鉴定机构无法做出准确的鉴定结论,因此被退回鉴定。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双方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均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荣发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荣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建敏代理审判员  董 琪代理审判员  周晓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侯秀丽 来源:百度搜索“”